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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文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2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文煥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煥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文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0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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