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賢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賢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賢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一)於民國99年7 月12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0 年1 月17日確定;(二)於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18日,分別犯有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0 年3月7 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並於100 年4 月6 日確定;(三)於99年11月17日、100 年1 月11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並於100 年7 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訴字│99年12月│100 年1 │ │ │毒品罪 │10月 │第4044號 │21日 │月17日 │ ├──┼─────┼────┼────────┼────┼────┤ │ 2 │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易字│100 年3 │100 年4 │ │ │ │9 月 │第5371號 │月7 日 │月6 日 │ ├──┼─────┼────┼────────┼────┼────┤ │ 3 │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同上 │ │ │ │9 月 │ │ │ │ ├──┼─────┼────┼────────┼────┼────┤ │ 4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100 年度審訴│100 年6 │100 年7 │ │ │毒品罪 │11月 │字第1292號 │月30日 │月18日 │ ├──┼─────┼────┼────────┼────┼────┤ │ 5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同上 │ │ │毒品罪 │11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