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賢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第177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賢維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高賢維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3 號、第3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該二罪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橋頭區,下同)白樹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捷運北機廠圍牆旁,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 年1 月11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13之3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 月14日晚上10時15分許,因其母親所有機車遭竊一事,經警方通知到場說明,發現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賢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分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2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9年11月29日第KH/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0 年2 月1 日第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 、7 頁、警二卷第4 、5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前科,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二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電器維修工作、月薪新臺幣3 、4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