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珀暐原名張珀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珀暐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珀暐(原名「張珀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4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定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珀暐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罪,已先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3 、4 所示2 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至於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雖先予執行完畢,仍應重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宣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告 │犯罪日期├────┬─────┼────┬─────┤ 備註 │ │號│ │ 刑 │(年月日)│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攜帶│5 月│99.11.07│本院99年│99.12.29 │本院99年│100.01.31 │⑴ │ │ │兇器│ │ │度易字第│ │度易字第│ │編號1 之罪│ │ │竊盜│ │ │2408號 │ │2408號 │ │於定執行刑│ │ │未遂│ │ │ │ │ │ │前,已先於│ ├─┼──┼──┼────┼────┼─────┼────┼─────┤100.04.06 │ │2 │攜帶│8 月│99.12.30│本院100 │100.04.29 │本院100 │100.05.30 │易科罰金執│ │ │兇器│ │ │年度易字│ │年度易字│ │行完畢。 │ │ │竊盜│ │ │296 號 │ │296 號 │ │⑵ │ ├─┼──┼──┼────┼────┼─────┼────┼─────┤編號3、4 │ │3 │施用│10月│99.12.29│本院100 │100.06.02 │本院100 │100.06.27 │所示2 罪,│ │ │一級│ │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於判決時曾│ │ │毒品│ │ │字1118號│ │字1118號│ │定應執行刑│ ├─┼──┼──┼────┤ │ │ │ │1 年2 月確│ │4 │施用│5 月│99.12.29│ │ │ │ │定。 │ │ │二級│ │ │ │ │ │ │ │ │ │毒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