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國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國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2 罪,固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011、206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3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2 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加計編號3 所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 │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號│ │ │ │ 度案號 │ │ │ │ ├─┼─────┼───┼────┼──────┼──────┼────┼────┤ │1 │竊盜 │有期徒│99年6 月│高雄地檢100 │本院100 年度│100年8月│100年8月│ │ │ │刑10月│1 日 │年度偵字第15│審易字第2011│2日 │30日 │ │ │ │ │ │843 號、100 │、2067號 │ │ │ │ │ │ │ │年度偵緝字第│ │ │ │ │ │ │ │ │467 號 │ │ │ │ ├─┼─────┼───┼────┼──────┼──────┼────┼────┤ │2 │竊盜 │有期徒│100年2月│高雄地檢100 │本院100 年度│100年8月│100年8月│ │ │ │刑10月│24日 │年度偵字第15│審易字第2011│2日 │30日 │ │ │ │ │ │843 號、100 │、2067號 │ │ │ │ │ │ │ │年度偵緝字第│ │ │ │ │ │ │ │ │467 號 │ │ │ │ ├─┼─────┼───┼────┼──────┼──────┼────┼────┤ │3 │竊盜 │有期徒│100年2月│高雄地檢100 │本院100 年度│100年8月│100年8月│ │ │ │刑6 月│13日 │年度偵字第14│簡字第3523號│5日 │31日 │ │ │ │ │ │483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