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尚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尚榮所犯如附表所載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尚榮因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劉尚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載之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 、4 號所載之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施用第│有期徒│97年6 月│高雄地院97│97年9 月│ │97年10月│編號1 、2│ │ │一級毒│刑8 月│18日 │年度審訴字│25日 │ 同左 │13日 │號之罪曾經│ │ │品 │ │ │第3563號 │ │ │ │本院97年度│ ├─┼───┼───┼────┼─────┼────┼─────┼────┤審訴字第35│ │2│施用第│有期徒│97年6 月│高雄地院97│97年9 月│ │97年10月│63號判決定│ │ │二級毒│刑4月 │18日 │年度審訴字│25日 │ 同左 │13日 │應執行有期│ │ │品 │ │ │第3563號 │ │ │ │徒刑10月確│ │ │ │ │ │ │ │ │ │定 │ ├─┼───┼───┼────┼─────┼────┼─────┼────┼─────┤ │3│竊盜 │有期徒│97年5 月│高雄地院97│97年11月│ │97年12月│編號3.4 號│ │ │ │刑3月 │13日 │年度易字第│3日 │ 同左 │3日 │之罪曾經本│ │ │ │ │ │1132號 │ │ │ │院97年度易│ ├─┼───┼───┼────┼─────┼────┼─────┼────┤字第1132號│ │4│竊盜 │有期徒│97年6 月│高雄地院97│97年11月│ │97年12月│判決定應執│ │ │ │刑3月 │2 日 │年度易字第│3日 │ 同左 │3日 │行有期徒刑│ │ │ │ │ │1132號 │ │ │ │4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