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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李淑惠李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5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56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9 月25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叄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叄叄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叄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叄叄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0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曾於94、95年間,因違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 件)、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4 月、10月、3 月確定,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6 月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18日,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160 巷3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6 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52 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35公克,檢驗後淨重0.133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王淑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6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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