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3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志成因犯竊盜罪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潘志成因犯竊盜罪等4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144 號意旨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4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100 年度簡字第4454號;編號2 至4 :100 年度易字第1372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