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文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執聲字第4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文品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品因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劉文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施用第│有期徒│99年6 月│高雄地院99│99年9 月│ │99年10月│ │ │1 │二級毒│刑6 月│20日下午│年度簡字第│14日 │ 同左 │4 日 │ │ │ │品 │ │6 時回溯│1082號 │ │ │ │ │ │ │ │ │96小時內│ │ │ │ │ │ ├─┼───┼───┼────┼─────┼────┼─────┼────┼─────┤ │ │施用第│有期徒│99年6 月│高雄地院99│99年9 月│ │99年10月│ │ │2 │二級毒│刑6 月│7 日晚上│年度簡字第│21日 │ 同左 │21日 │ │ │ │品 │ │11時30分│1083號 │ │ │ │ │ │ │ │ │回溯96小│ │ │ │ │ │ │ │ │ │時內 │ │ │ │ │ │ ├─┼───┼───┼────┼─────┼────┼─────┼────┼─────┤ │ │施用第│有期徒│99年7 月│高雄地院99│99年10月│ │100 年1 │ │ │3 │二級毒│刑4 月│8 日下午│年度簡字第│25日 │ 同左 │月3 日 │ │ │ │品 │ │2 時10分│1399號 │ │ │ │ │ │ │ │ │回溯96小│ │ │ │ │ │ │ │ │ │時內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