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成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成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成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6 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4,000元(易服勞役14日)。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9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49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3 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他案為警通知到場,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成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本院訴字卷第12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4 、6 、7 頁)。爰審酌:(一)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二)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6 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9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