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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3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友人王昭嬪(另行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上午9 時4 分許,由乙○○騎乘機車後載王昭嬪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112 巷3 弄1號前時,趁四下無人之際,由乙○○在旁把風,而王昭嬪則持預藏之鑰匙,徒手竊取甲○○所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XVS ─193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2 人逃離現場並供王昭嬪騎乘使用。嗣經甲○○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97年10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街與民航三街交岔口附近尋獲棄置在該處之前揭機車,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王昭嬪於偵查及本院98年審易字第607 號審理中之證述理、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5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王昭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在旁把風,由同案被告王昭嬪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產,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因患有混亂型性精神分裂症(98年6 月8 日進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後改善,可針對問題回答,進行準備程序並無困難),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4783號函在卷可稽,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經尋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9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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