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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1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1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成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13號、第13401 號、第177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成蕻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成蕻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及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成蕻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3 月20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9號前,見宋武彥將其所有延長線1 條(長約40公尺)放置於車牌號碼3437-WS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車斗,即徒手竊得前揭延長線1 條,並將前揭延長線變賣與不知情之施美伸,得手新臺幣(下同)210 元。

㈡於100 年4 月9 日凌晨4 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18 巷3 號處後方牆壁,以自備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竊取王林金玉所有熱水器1 台,得手後將前揭熱水器放置於車牌號碼XRB-679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逃離現場。

㈢於100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38-12 號處後門,以自備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竊取李冠頤所有熱水器1 台,得手後將前揭熱水器放置於車牌號碼XRB-679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成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宋武彥(偵一卷第7 頁)、洪嘉祺(偵一卷第8 至9 頁)、施美伸(偵一卷第10頁)、王林金玉(警卷第3 至5 頁)、李冠頤(偵二卷第5 至6 頁)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警卷第7 至9 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15頁)、估價單(偵一卷第16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蒐證照片17張(警卷第13至16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扣案之尖嘴鉗1 支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用尖嘴鉗、老虎鉗以行竊之,該等工具之材質均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該等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尖嘴鉗、老虎鉗,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及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甚至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不僅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同時亦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害人宋武彥、李冠頤均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可按;末考量被告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攜帶兇器之種類、數量、未持兇器攻擊他人,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瓦斯工作,犯罪動機為缺錢花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尖嘴鉗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22頁),且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有,亦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老虎鉗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將之丟棄於大水溝內(偵二卷第3 頁背面),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以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14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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