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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翊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921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蔡翊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各壹只,驗後凈重分別為零點零貳參公克、零點零參壹公克、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翊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 年 度毒聲字第27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 月27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2年5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12 日10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路4 號住處,以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員警於100 年4 月12日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23 公克、0.031 公克、0.08公克),復經員警採集蔡翊柳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嗣因其為警查獲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陶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蔡翊柳既於上述所載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所犯已非「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扣案物品照片4 張(警卷第22至28頁)、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影本1 份(警卷第4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偵卷第13、14頁)在卷足憑,足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於警詢、偵訊中有供出毒品來源即陶幸,並因而使警方查獲陶幸,且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2247 號、第12248 號、第12625 號起訴書1 份存卷可參(院卷第8 頁),爰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破獲,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3 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23 公克、0.031 公克、0.08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3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依卷內事證所示,尚難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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