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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代昌林韋岑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英智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英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前淨重叁佰壹拾柒點玖柒公克,驗後淨重叁佰壹拾柒點捌壹公克)、電子秤貳台、壓模機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四號及七號夾鏈袋各壹包、空瓶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徐英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珠」之人販入毛重共約350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粒,存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00 號3 樓租屋處內,欲伺機賣出。嗣於99年12月1 日16時36分許警接獲線報,持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為白色粉塊狀,合計驗前淨重317.97公克,驗後淨重317.81公克)、4 號及7 號夾鏈袋各1 包、電子磅秤2 台、壓模機1 組、空瓶罐1 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並供稱:我買進來時,曾想要轉賣圖利,我轉交給綽號「信仔」之人約18克,他說要幫我找買家等語(見偵卷第12、28頁、本院卷第36頁),復經證人即房東楊瓊花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又有扣案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頁),另有白色粉塊9 包、4 號及7 號夾鏈袋各1 包、電子磅秤2台、壓模機1 組、放置毒品空瓶罐1 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塊9 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317. 97公克,驗後淨重317.81公克,其中8包純質淨重119.3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075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扣案之電子秤2台、壓模機1組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100 年3月1日00 000-000至200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憑採。

三、次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 小時5 至10毫克;估計其最低致死量為200 毫克,若單次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受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另根據Taracha 等人(2005)之文獻資料,提及33名吸食海洛因成癮者,95%成癮者每天使用劑量介於0.12至1.36克,濫用期間約為0.5 至5 年間;而依本局之「海洛因濫用者基因毒性之追蹤研究」調查,海洛因濫用者每日平均使用量多集中在0.3 公克以下,惟仍有濫用者自述使用量各為5.6 及3.8 公克之多,濫用期間則各為17、15年,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12150號、第09500048945 號、第0950009438號函附卷可考。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9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純質淨重119.36公克(純度37.54%),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可佐。若以上開函文所示,縱不扣除睡眠時間,以海洛因每人每日最高施用劑量60毫克(0.06公克)計算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施用1989次(119.36/0.06=19 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以可能致死量200毫克計算,經過換算結果經過換算結果,被告徐英智所購買之愷他命可以供其施用約597次(119.36/0.2=596.8,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告一次購入之數量,以通常每日施用顯足供己施用4年,且若以可能致死量施用亦近2年,況每日以可能致死量施用,恐非一般常人身體可以忍受之範圍;復衡諸施用毒品者唯恐其所購入之毒品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受潮變質,且因數量龐大而增加被查緝之風險,通常一次僅會購入少量之毒品以供施用等常情,在在足見徵被告徐英智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供己施用無疑。至被告徐英智雖曾辯稱:之前施用每日買一次約1、2克施用,一天要用10公克云云(見偵卷第29頁、本院第36頁),然被告於99年9月購入重約35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除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信仔」之男子約18公克後,至99年12月1日查獲時仍餘淨重317.97公克,由此可知,被告此2月餘之時間單單消耗14.03公克(000-00 -000.97=14.03),故被告辯稱其每日施用10公克,顯與事證未合,委無可採。

四、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長期以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交易過程經查獲之風險,而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無償交付他人之理。查被告徐英智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復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並無資產及固定收入可支付每月房租、生活開銷等等,竟甘冒重典集資購買如此大量且非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部分交由「信仔」尋找買家,顯見被告顯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且必預期有相當豐厚之利得,始欲藉由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又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持有愷他命,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第20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徐英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立法理由乃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買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曾有轉賣圖利之意圖(見偵卷第12頁),雖其後辯稱係購買供己施用方生轉賣圖利之意圖,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云云,然復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即有營利之意圖(見本院卷第84頁),依上開意旨,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上開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前同因意圖營利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於98年6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詎仍以同樣手法,販入數量龐大且危害社會情節更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辯護人請求予以酌減其刑,委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為眾所周知,被告竟仍欲藉交易毒品予他人牟取利益,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情節非輕,且前曾因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後,仍不思悔改,旋為本次犯行,至為不該;惟審酌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販入之毒品尚未大量流通市面,造成嚴重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色粉塊9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前淨重317.97公克,驗後淨重317.81公克);扣案之電子秤2 台、壓模機1 組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均如前述;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9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於鑑驗時,雖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扣案之電子秤2 台、壓模機1 台及其上所殘留之毒品亦相互結合,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經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4 號及7 號夾鏈袋係供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空瓶罐係裝呈分裝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削尖吸管4 支、殘渣袋1 包、注射液空瓶3 瓶、注射針筒5 支,經被告供陳為供施用毒品使用(見本院卷第82頁),且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確屬販毒所用之物,欠缺沒收之依據,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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