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60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家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朱家興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13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 巷18弄2 號住處內,將數量甚微之海洛因無償提供予其友人許憶吟施用1次而轉讓之(無證據證明轉讓之重量超過淨重5 公克)。嗣於99年6 月14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1 號北向329 公里處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朱家興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有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家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家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憶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許憶吟之99年6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二卷第35頁),足徵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自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二卷第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竟仍恣意為之,使毒品流通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轉讓海洛因之數量亦僅係供證人許憶吟1 人當場施用之分量,尚非甚鉅,暨考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及轉讓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2.65公克),係被告於99年6 月13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 巷18弄2 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者,業經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卷第34頁),是難認與被告本件轉讓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上開海洛因1 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在案,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 包(毛重0.3 公克)、電子磅秤2 台、含海洛因之針筒1 支、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共計19.9公克)、分裝袋12個、針筒6 支及吸食工具1 組等物,亦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型態有涉,爰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