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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蕙芳陳筱雯王參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永善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79、323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34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善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永善於民國98年3 月間在報紙廣告欄刊登借貸廣告,吳素吟因生意週轉急需用錢,經由上揭報紙廣告欄得知吳永善從事金錢放貸業務,遂聯繫吳永善商議借貸金錢,吳永善乃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吳素吟,利息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2 萬元(即月息60分),並先預扣第1 期之利息而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路口附近僅交付吳素吟8 萬元,吳素吟並開立同居人洪大船之支票作為擔保,吳永善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吳永善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借款60萬元予吳素吟,利息每10天為1 期,每期每10萬利息2 萬元(即月息60分),並先預扣第1 期之利息,吳素吟並開立同居人洪大船之支票作為擔保,吳永善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又吳素吟因無力繼續償還高額利息及本金,吳永善遂於98年9 月16日上午11時許邀約吳素吟至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400 號2 樓之住處見面商談還款事宜,吳素吟抵達後,吳永善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1 名(下稱不詳男子1 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永善向吳素吟表示「今天一定要找到人來處理,否則不能離去」,並監視吳素吟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吳素吟即以電話向其朋友謝淑珍、其姪子郭力齊求援,吳永善乃指示不詳男子1 名監視吳素吟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以此方式控制吳素吟之行動自由,並親自前往高雄市榮總大樓對面之便利店與謝淑珍碰面協商,惟協商不成吳永善拒絕放人並警告不得報警;嗣吳素吟同居人洪大船經吳素吟聯繫,於當(16)日19、20時抵達現場,向吳永善表明願意承擔吳素吟債務,吳永善始讓吳素吟離去,而恢復吳素吟之行動自由。

三、再於99年1 月11日,因洪大船欲以其他客票換回之前交付作為擔保之客票,與吳永善相約於位於高雄市○○○路與自立二路交叉口之「金礦咖啡」見面,雙方因條件協商未合,發生口角,吳永善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下稱不詳男子2 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永善率該不詳男子2 名共同毆打洪大船,造成洪大船受有右耳急性中耳積水、頭部外傷、顏面擦傷、左眼鈍挫傷等傷害,經路人報警後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治療。

四、案經吳素吟、洪大船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依法應具結而已具結,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吳素吟、洪大船、證人即被害人吳素吟之友人謝淑珍、證人即被害人吳素吟之姪子郭力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7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第14頁、第34頁至第36頁),可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均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開,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是揆諸上開見解,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 、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吳素吟係被告是否有本件重利犯行之重要證人,然就被告何時借貸金錢予其乙節,其本院審理時證陳:日期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與警詢陳述不盡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吳素吟於警詢中接受詢問之最後一項問題時,均表示其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實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 頁反面:警卷第11頁);又證人即被害人吳素吟於99年1 月27日、99年6 月30日於警詢時所為有關被告重利犯行事實之陳述,相較其於本院審判時,距案發當時較近,且並非在被告之面前指述被告重利犯行,依此外部情況,顯較未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認證人即被害人吳素吟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以,亦查無證人即被害人吳素吟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受到警員以不法方法,致其為違反其意願為陳述之情事,益徵證人即被害人吳素吟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此外,證人即被害人吳素吟之上開警詢中陳述,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揭證據外,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利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永善固坦承被害人吳素吟曾持洪大船的支票作為擔保向其借錢數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其確實曾數次借貸金錢與被害人吳素吟,且其曾經有1次借予被害人吳素吟60萬元之情事,但其利息僅收每10萬元每月2,000元,並無收取高利息云云(見本院99 審易字第5013號卷第27頁反面;偵二卷第23頁、第38頁;警卷第3頁)。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吳素吟於警詢、偵訊時證陳:其於98年3 月中旬因做生意資金不夠缺錢,一時等不到錢才向地下錢莊借錢,其看報紙廣告刊登「急用20萬借」及聯絡電話,其撥打電話,對方問有無支票,其拿洪大船所有支票號碼唸給對方照會,約過10分鐘後對方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借其100,000 元,每10天20,000元利息,其急需用錢衝沖昏了頭,不知道利息這麼高,才跟對方約在中山路與四維路口辦理手續,當天借100,000 元,先扣第1 期利息,實拿80,000元,每10天繳利息20,000元,之後陸續又向對方借了錢,其係因為生意急需用錢,直至98年7 月止,其都有依約償還借款及利息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偵二卷第2 頁;警卷9 頁反面),再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你如何認識被告?)我是看報紙刊登的借錢廣告。(你為何會向被告借錢?)生意作不好時,還有被一些朋友倒錢,為了要顧我先生洪大船的支票,不得不去向他借錢……(利息收多少?)十天一期,借十萬元的話,每期利息是兩萬,第一次交付時先扣二萬元的利息,交付了八萬元,過了十天沒還,每期還要再繳利息兩萬,如果有還本金十萬元就不用再付利息。(你有開什麼當擔保?)我每次都開洪大船的支票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細繹上揭證人即被害人吳素吟於分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詞內容甚為相符一致,慮及其證述若非真實,豈能毫無矛盾之處,復考量本件重利犯行係為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偽證罪係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證人即被害人吳素吟要無誣陷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證詞,應為可採。次按刑法第344 條規定,重利罪乃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以運用而言;參酌被害人吳素吟係因生意周轉急需用錢,不得已而向被告借款等情,已由證人即被害人吳素吟證述如前在卷;是則,關於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乘被害人吳素吟急迫、輕率而貸以金錢並向被害人吳素吟收取利息之事實,堪可認定。

2、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情,一般民間私人從事之放貸業務,尤其係透過報紙刊登分類廣告招徠不特定客戶者,皆以獲取高額利息為目的,是被告辯稱:其借款予被害人吳素吟,並未收取重利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再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所謂顯不相當之重利,即顯與原本失所均衡之利息,而為社會一般人所是認者而言,此應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經濟狀況,如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即屬之;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之時期方式如何,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抑或按日按月交付,及已取得之多寡及次數等,皆非所問;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百分之2 、3 ),如有情形特殊者,最高亦甚少超過4 分,此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為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借款予被害人吳素吟時,約定10日為1 期,利息每100,000 元每期為20,000元,換算月息為百分之60,年息高達百分之720 ,顯遠逾民間一般之借貸利息無疑,被告並因預扣第1 期及被害人吳素吟亦已曾依約繳付利息乙節,業經證人被害人吳素吟證陳如前明確在卷,並有被告簽立之收據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8頁),是被告亦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灼然甚明。據上,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示向被害人吳素吟放貸金錢而收取重利之事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重利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一)訊之被告雖坦承被害人吳素吟於上揭時間確曾至其上揭住處與其商談清償借款,洪大船並曾與其協商還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吳素吟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其並未限制被害人吳素吟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查:1、證人即被害人吳素吟於本院審理時證謂:因為其借款還不出來,其想與被告商量讓其分期攤還,在於98年9 月16日早上11時許,被告打電話來,要其去伊那邊,其想被告可能要商量還錢的問題,所以其就獨自騎機車過去,到那邊時,被告問其錢要怎麼還,其感到情況不對勁,被告叫其找人來處理,並說不處理,其無法離開,不讓其走,一定有錢去處理,才會放過我,其就打電話給其友人謝淑珍,其跟謝淑珍說,其欠地下錢莊錢,對方不讓其走,行動不方便,要謝淑珍幫忙,當時謝淑珍有要拔身上的鑽石、戒指給被告,請被告讓其回去,但被告不接受,所以,其又打電話給其姪子郭力齊說其在對方那邊,對方不讓其走,但郭力齊也沒能力處理,最後其打電話給洪大船,洪大船跟被告約在高雄榮總旁的統一超商的騎樓,被告就帶其跟洪大船碰面商談近1小時,洪大船答應還錢,晚上20、21時許被告才讓其回去;而其在被告住處時,係坐在被告住處客廳裡沒離開,被告坐在旁邊監視著我,不讓其亂走,在被告下去找其友人謝淑珍時,被告叫1名年輕人來監視其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第66頁、第68頁、第69頁),核與其偵訊時證陳:其欠被告錢,因希望能分期攤還,被告於98年9月16日11點半騙其前往伊上揭住處,說要處理商談債務,其去時被告就帶其上二樓,且叫其請別人出來處理我的債務,但其實無法做到,被告說今日如果無法處理完畢,其就無法離開,並叫其趕快想辦法,看何人可以幫我處理債務,其就打電話給其姪子郭力齊,被告就接過電話跟郭力齊說其有欠伊錢,現在其在伊住處,其姪子向吳永善說雖然其欠錢,也不能將其扣在那裡,其還有打電話給其友人謝淑珍告訴謝淑珍說其在被告住處,謝淑珍在當天下午6、7點有趕過來,被告有下樓見謝淑珍,被告下樓時,由一名約20幾歲的男生監視其行動,當時謝淑珍有要將手上的鑽戒質押給被告,但被告不同意,謝淑珍離開之後,其就打電話給洪大船,洪大船約17、18時也過來,洪大船到時,被告就帶其一同下樓,被告就與洪大船談還錢的事,洪大船當時有答應還錢,被告才答應讓其先離開等語相符一致(見偵三卷第9頁、第12頁、第32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素吟姪子郭力齊(下稱證人郭力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8年9月16日被害人吳素吟打電話給其,被害人吳素吟問其身上有無錢,其說沒有並反問被害人吳素吟怎麼了,被害人吳素吟說其欠人家錢,現在被別人「留」在那裡,沒拿錢去,不能回來,其問吳素吟是否要報警,被害人吳素吟回答不要報警,後來有1位男子接過被害人吳素吟的手機,跟其說不要報警,被害人吳素吟一直在電話旁說其一定不會報警,但最後其也沒幫上忙,之後聽說是洪大船被害人吳素吟去找,被害人吳素吟才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 頁;偵一卷第31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素吟之友人謝淑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謂:於98年9月16日15時許,接到被害人吳素吟的電話,被害人吳素吟問其有沒有錢,因被害人吳素吟係臨時打來,其籌不出錢,其表示沒有,被害人吳素吟又說其在別人家,一定要拿錢去還,否則無法離開,叫其一定要去救伊,叫其被害人吳素吟請對方聽電話,對方跟其說被害人吳素吟借很多錢,看其有沒有辦法,並要求不得報警,其表示不會報警,但必須與其碰面,其騎車過去,對方不讓其至住處,約其到榮總大門的對面7-11便利商店,係由被告到場與其商談,被告叫其先拿500,000元的現金出來,其才願意放人,其向被告表示身上有一個價值150,000元以上的戒指,其願意給被告,叫被告先放被害人吳素吟,但被告還是不願意放人,在這1 個多小時,其都沒有看到被害人吳素吟,因被害人吳素吟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其心裡很擔心,所以想要打電話與被害人吳素吟聯繫,但因無法與被害人吳素吟聯繫上,只好很難過的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8頁;偵三卷第3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吳素吟之友人洪大船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謂:被害人吳素吟於98年9月16日17、18時,打電話給其表示現在被地下錢莊業者強制帶到高雄市左營區○○○路,接著就有某男子接過電話,表示被害人吳素吟借錢不還,要留下被害人吳素吟直到可以解決債務,其只好同意前往協助處理.之後其到榮總對面超商與被告會面,當時被告帶被害人吳素吟出來,被害人吳素吟相當恐懼,且被限制行動自由,其因關心被害人吳素吟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病,急需服藥,乃承諾會協助解決債務,直至當日20時許,其與被害人吳素吟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偵三卷第11頁)均互核一致相符,再考慮證人被害人吳素吟、證人即被害人吳素吟友人洪大船、證人郭力齊、謝淑珍之其證述若非真實,其等證詞間豈能毫無矛盾之處,又證人郭力齊、謝淑珍與被告間均素不相識,亦均無宿怨,其等要無誣陷被告、迴護被害人,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之必要,是其等之證詞應為可採;則據上,足證被告確有本件剝奪被害人吳素吟行動自由之情事。

2、再查,證人郭力齊於本院審理時另證陳:當時被害人吳素吟打電話的口氣感覺有點害怕,聽起來感覺有啜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另查,證人謝淑珍於本院審理時復證陳:當時被害人吳素吟打電話給其時,聲音很低沈,有哀求的語氣,其感覺不對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害人吳素吟在被告上揭住處時撥打電話予郭力齊、謝淑珍時,其係處於極為緊張、害怕之情境,另參以被害人吳素吟長年來從未向其友人謝淑珍借貸大筆金錢乙節,業經證人謝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則衡情,若非當時被害人吳素吟係處於甚為緊張之狀況,豈有突然撥打電話向謝淑珍希望借貸大筆金錢之舉,又酌以被害人吳素吟係於當日11時許接獲被告之電話前往被告之上揭住處,直至其同居人洪大船承諾被告還錢而於當日20時許始得離開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素吟及其友人洪大船前已證述在卷,可知被害人吳素吟與被告共處之時間長逾8 小時,而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吳素吟間並非親友,且被害人吳素吟積欠被告高額債務等節,衡之常情,若非被告限制被告之自由,被害人吳素吟要無長時間與被告共處之可能,則考量上情,益徵被告確有上揭剝奪被害人吳素吟行動自由之情事。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要不足採,本件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犯行部分:關於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 頁),核與被害人洪大船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偵一卷第11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 月13日編號Z0000000000 甲種診斷證明書、該醫院急診處理單、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128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6頁至第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雖辯稱:當日僅其1 人毆打被害人洪大船云云,然查,關於當時係由被告率不詳男子2 人毆打被害人洪大船乙節,迭經證人即被害人洪大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確實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偵一卷第11頁;警卷第12頁、第16頁),又查當日被害人洪大船遭毆打後,係受有受有右耳急性中耳積水、頭部外傷、顏面擦傷、左眼鈍挫傷等傷害乙節,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提出高雄榮總總醫院99年1 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份並供稱:其當時有右足挫傷云云(見警卷第2 頁、第35頁),則縱認當時被告當時確實受有傷害,然觀之上情,被告與被害人洪大船間所受之傷害顯然甚為懸殊,則衡之被告與被害人洪大船均係正值壯年之男子乙情,有被告與被害人洪大船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倘非被告係夥同他人一同毆打被害人洪大船,豈會有被告與被害人洪大船之傷害懸殊之情,是被告上揭辯稱,顯係迴護傷害共犯之詞,並不足採。據上,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2 次及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傷害犯行,分別與不詳男子1 名、不詳男子2 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成立共同正犯。又現行刑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包括一罪之要件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87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觀諸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更可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44 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難認屬集合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重利犯行間具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見本院卷第90頁、第164 頁),顯有誤會;是被告所犯上開重利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移送併案事實(99年度偵字第34480 號)與起訴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乘被害人吳素吟急迫輕率之際,預定苛刻之利息條件以取得重利,且為確實求得重利,竟以不法方式解決債務糾紛,造成被害人身心上重大之傷害,實屬不該,且除傷害罪外,犯後均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至檢察官雖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部分,分別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然該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應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至扣案之委託書4 張、本票12張、作廢本票21張、支票4 張、筆記6 張、退票支票47張、印章1 個、存摺5 本,核與本件並無直接關係,均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害人吳素吟除於上揭時間向被告借貸外,陸續又向被告借款20萬元、30萬元,直至98年7 月,吳素吟共計借款8 次左右:(二)並於97年9 月間,莊稔泰因簽賭職棒積欠債務急需用錢,在友人介紹下,前後向被告借款7 、8 次,每次借款金額20萬元、30萬元不等,月息60分,以10天為1 期並先扣除利息,最後莊稔泰因無力支付高額利息,遭銀行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莊稔泰在支票退票後,知道被告會要求還款,遂依期限在3 天內償還被告債款160 餘萬元云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再者,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復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訊之被告雖承認吳素吟、莊稔泰曾向其借錢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上揭重利犯嫌,辯稱:其均未收取重利等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有上起訴意旨所述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素吟、莊稔泰之證詞為依據,然查,證人吳素吟於偵訊、本院審理固證稱:其每隔10幾天就向被告借錢,其每10天付利息,其會開支票給被告,等被告兌現後10多天,再向被告借款,大約借8次左右,每次約20、30萬元,總共約借120 、130萬元,詳細借貸次數、借貸日期已經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偵三卷第9頁),又證人莊稔泰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於97年間向被告借200,000元,扣除10日利息40, 000元,實拿16萬元,之後前後向被告借7、8次,每次20、30萬元不等,都是10天為1期先扣利息云云(見偵一卷第26頁);然查證人莊稔泰於本院審理時卻另證陳:其曾向被告借錢多次,金額20至30萬間,共借約150、160萬元,借20萬元時,可實拿20萬元,利息比地下錢莊還低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是其前後之證述,顯有不一致之情形,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觀之上揭證人莊稔泰、吳素吟證稱被告分別借貸其等金錢取得重利之內容,其等證詞均甚為空泛不明確,並未具體陳述被告係於何時地,分別借貸其等多少金錢,至於卷附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退票紀錄交易明細表所載之6次退票紀錄(見偵二卷第49頁),係莊稔泰因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予被告之支票之退票紀錄乙節,固經證人莊稔泰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然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開票時不一定會簽發發票日,因其不確定何時可以給被告錢,所以,有些發票日會空白,而且支票之金額,係包含要還之本金、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該等支票之日期、面額,並非與莊稔泰向被告借款之日期、數額一致無疑,是該退票明細表亦不足以佐證被告貸與莊稔泰金錢之時間地點,此外,亦查無證據可資具體佐證被告有何上揭重利犯行,是自難僅依證人莊稔泰、吳素吟之上揭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據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揭起訴意旨所載分別貸與莊稔泰、吳素吟金錢而收取重利之犯行,亦即本院認為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就上揭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吳素吟有重利犯嫌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90頁、第164 頁),故就該部分,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44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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