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中柱
- 選任辯護人
-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77、51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中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M9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只)、制式子彈陸顆、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羅中柱前因犯恐嚇及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以80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以80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緝字第86、8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年、2 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其所犯恐嚇、妨害兵役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嗣經裁定減刑,與不得減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於民國88年1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保護管束應於98年12月14日期滿,惟羅中柱又於假釋期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並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即延緩,於99年10月25日方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2 款所示之槍彈,仍於99年7 、8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燕巢鄉(已改制為高雄市燕巢區,下同)新生路路旁檳榔攤前,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1 、2 ①、②、③所示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只)、具殺傷力之5顆9mm 制式子彈、5 顆0.38吋制式子彈、7 顆8. 8±0.5mm非制式子彈,及如附表編號2 ④所示另12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至99年11月20日下午5 時10分許,羅中柱為替友人宋廷貴與張銘翔排解糾紛,將上開槍、彈攜至原高雄縣燕巢鄉○○路2 之13號「尚玖薑母鴨」餐廳,而擊發其中1 發9mm 之制式子彈,傷及在場勸架之張育誠,使張育誠右肩受有傷害(殺人未遂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羅中柱旋持上開槍枝及剩餘子彈潛逃至雲林縣北港鎮○○路25號1 樓友人蔡明發之住處藏匿,而員警則於「尚玖薑母鴨」店扣得已擊發之9mm 制式彈殼、鉛彈頭各1 顆,嗣於99年11月23日在蔡明發前開住處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共28顆,復於100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0巷巷口逮捕羅中柱,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57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一罪,本為檢察官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中柱對於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辯稱:伊是於99年11月20日借新臺幣(下同)5 萬元給「阿堯」,「阿堯」將上開之槍枝及子彈交予伊抵押,同日因伊至「尚玖薑母鴨」餐廳找宋廷貴喝酒,故直接將槍彈帶至餐廳,並非自99年7 、8 月起或99年4 月至6 月間即持有上開槍、彈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99年11月20日下午5 時10分許,攜帶上述槍、彈,至原高雄縣燕巢鄉○○路2 之13號「尚玖薑母鴨」餐廳赴其友人宋廷貴之約,是時宋廷貴及張銘翔、張育誠均在該餐廳內,宋廷貴於被告到場前,曾與張銘翔起糾紛,被告到場後,宋廷貴與張銘翔正在爭執,張育誠於一旁勸架時,被告攜去之其中1 顆9mm 制式子彈擊發,因而傷及張育誠之右肩,被告隨即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剩餘之子彈至其友人蔡明發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25號1 樓之住處,經員警於「尚玖薑母鴨」扣得已發射之9mm 制式彈殼、鉛彈頭各1顆,並為雲林縣警察局員警至蔡明發住處搜索而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及剩餘子彈送鑑定,鑑定結果扣案槍枝為仿Be-retta 廠M9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扣案子彈共28顆,則分別為:
①4 顆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②5 顆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③7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可擊發,具殺傷力;以及④1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證人宋廷貴於警詢中證述:99年11月20日我在「尚玖薑母鴨」店2 樓,張銘翔到2 樓來搗亂並出手毆打我... 之後我與羅中柱各騎1 部機車到「尚玖薑母鴨」,張銘翔看到我又要上前來打我,我跟張銘翔拉扯,張育誠見情形就站在我與張銘翔兩人的中間要勸架,在勸架當中我有聽到「碰」一聲,發現張育誠的手有血... 羅中柱開槍後就騎著原來的機車跟他的友人先行離去等語綦詳(警一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張育誠於警詢中所述:宋廷貴與張銘翔在「尚玖薑母鴨」店發生衝突後,宋廷貴向張銘翔說:「你留在這裡,有種不要走」,接著約半小時後,宋廷貴就帶著一群人前來,並再次找張銘翔爭吵,宋廷貴與張銘翔扭打,我上前欲將2人勸開,後來就聽到一聲槍響,並感覺右肩有異,此發現我中彈了(警一卷第26頁),以及證人張銘翔稱:我上樓找宋廷貴下來喝酒,與宋廷貴發生口角,雙方有拉扯動作,我就下樓在原來所坐的位置喝酒,隔約20分鐘後,宋廷貴下樓與我發生口角及互相拉扯,又過約30分鐘,宋廷貴帶了3 、4名男子進店內,宋廷貴與我發生口角及拉扯,張育誠上前勸架,擋在我與宋廷貴中間,然後我就聽到槍聲,見到張育誠手臂流血,宋廷貴帶來的男子先行離去(警一卷第3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3 日刑鑑字第0990165588號鑑定書(警一卷第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099016 7051 號鑑定書(警一卷第45、4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當堪認定。
㈡ 被告於偵查時,原自承係自99年7 、8 月間起持有上開槍、彈,惟於審判時改稱其係99年11月20日下午5 時許,才在原高雄縣燕巢鄉「岡燕城遊藝場」向「阿堯」收受前開槍彈。然對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係稱:槍跟子彈是99年7 、8 月間,我朋友「王民生」給我的,當天我朋友邀我一起去喝酒,走到薑母鴨店隔壁,我將機車停好,忘記我有帶槍,就要拿起包包,槍就掉到地上走火...我怕如果我放在置物籃會被偷(偵一卷第6 頁);100 年4月8 日則稱:扣案槍彈是99年4 至6 月間,在高雄縣燕巢鄉○○路路旁檳榔攤前,我朋友「王民森」欠我錢交給我抵押(偵三卷第53頁);本院審理中則謂:99年11月20日當天才向「阿堯」取得槍彈,所稱從綽號「紅猴」之「王民森」取得槍彈均是「阿堯」教我這樣講,「阿堯」拿給我後我才騎5 分鐘的機車去赴約喝酒(本院卷第80頁正面、背面)。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持有槍彈之開始時間,雖略有出入,惟均與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99年11月20日當日方取得上開槍彈乙情迥異。而被告取得槍彈之時間久暫,攸關被告犯罪之情節輕重,如被告甫取得前述槍枝、子彈即發生傷及張育誠之事,被告理應於偵訊之初坦白據實詳述,當無依照「阿堯」之吩咐,謊稱其已非法持有槍彈達數個月之久之理。被告又於審判中方翻異前詞,是否意在減輕其責任,已非無疑,誠難信實。
㈢ 再者,被告於本院中稱其99年11月20日至「尚玖薑母鴨」之過程,係稱宋廷貴約伊去喝酒,之前「阿堯」說要借5 萬元,並拿槍枝作為抵押,故伊去找宋廷貴喝酒之前,先向「阿堯」拿到抵押用的槍彈,才會直接帶到餐廳(本院卷第79頁正面),然證人宋廷貴於警詢中已證稱:當日我在「尚玖薑母鴨」,張銘翔本來是在樓下喝酒,不知何故到2 樓來出手毆打我,我當時反抗不敵,我騎機車出去在燕巢舊市場遇到羅中柱及他的朋友,就跟羅中柱說我與張銘翔互毆之事,羅中柱就說要幫我出氣(警一卷第15頁),被告係應宋廷貴之邀約,而特意至「尚玖薑母鴨」為宋廷貴向張銘翔尋仇、出氣,並非單純至該餐廳與宋廷貴飲酒,被告與證人宋廷貴所述顯有出入。參以宋廷貴與被告認識數十年之友人(見偵二卷第18頁),且其於張育誠遭被告傷害後,亦因涉犯殺人未遂之罪嫌而為檢警偵查,更不至於捏造情節而陷害被告,或自承邀被告替伊出氣之經過而使自己受追訴,是宋廷貴於警詢所述邀被告為伊出氣之事應屬實在。至宋廷貴於偵訊時雖改稱:在菜市場遇到被告時,沒有要羅中柱幫我出氣,只是表示要去喝酒,因為警察說要幫忙我,我才照著警察的意思說(偵二卷第18頁),然就宋廷貴之立場而言,其偶遇之友人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攜帶槍枝赴約,與其找友人替伊出氣,該友人即攜帶槍枝赴約,兩者之情節孰輕孰重,實不言可喻,宋廷貴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有可能會為脫免責任,而於警詢中杜撰更嚴重之情節?足認宋廷貴於偵訊中所述並非找被告為伊出氣云云,應係為迴護被告所言,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 而被告既係因受宋廷貴告知遭張銘翔毆打之事,方至「尚玖薑母鴨」為宋廷貴出氣,其所述於99年11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岡燕城遊藝場」收受槍彈後,至「尚玖薑母鴨」餐廳找宋廷貴飲酒之事,即無從採信。而被告於偵查中先稱自99年7 、8 月間起持有上開槍彈,嗣後又改稱係於99年4 至6 月間某日取得該槍枝暨子彈,前後所述不一,惟因此部分除被告之陳述外,均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更無從證明被告自99年4 月至6 月間即已持有上開違禁物,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認定被告係至99年7 、8 月間方取得上開槍彈。
㈤ 綜上所述。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及有殺傷力之子彈等情,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取得前揭槍枝、子彈之來源,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其於99年7 、8 月間,或99年4 月至6 月間向其友人「王民生」取得,惟查王民生已於99年4 月3 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被告所述向王民生取得槍彈而持有之事是否實在,顯非無疑;被告於審判中改稱其槍彈之來源為「阿堯」,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且被告亦未提供「阿堯」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識之資料,更無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末按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 分之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後段固有明文,被告所稱於99年11月20日方向「阿堯」取得上開槍彈之事,雖無從信實,惟本院考量本件被告遭拘捕到案、為上開供述之前,已為員警扣得被告持有之槍、彈,被告對於其槍、彈之來源雖有供詞反覆且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然並未對於檢警之偵查產生嚴重之妨害,或影響檢警避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爰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後段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0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刑確定,竟仍擁槍自重,而再犯本件犯行,其僅因為友人宋廷貴抱不平,即攜帶改造手槍及子彈至一般公眾得出入之餐廳,又傷及在場之張育誠,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實已造成危險,無足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張育誠達成和解並賠償張育誠之損失,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維生,每月收入約2 萬元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①、②、③所示之物,除被告於「尚玖薑母鴨」之擊發及試射擊發之子彈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槍枝、制式子彈共6 顆、非制式子彈共5 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④所示之子彈,因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名稱、數量 │ 沒收 │ │號│ │ │ ├─┼───────────────┼────────┤ │1 │仿Beretta 廠M9半自動手槍換裝土│扣案仿Beretta 廠│ │ │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M9半自動手槍之改│ │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造手槍壹支(槍枝│ │ │只 │管制編號一一0二│ ├─┼───────────────┤一五八五三五,含│ │2 │①9mm 制式子彈5 顆 │彈匣貳只)、制式│ │ │(其中1 顆已於「尚玖薑母鴨」餐│子彈陸顆、非制式│ │ │廳擊發,扣得已擊發之9mm 制式彈│子彈伍顆均沒收 │ │ │殼、9mm 制式鉛彈頭各1 顆;另採│ │ │ │樣1 顆試射) │ │ │ ├───────────────┤ │ │ │②5 顆0.38吋制式子彈 │ │ │ │(採樣2顆試射) │ │ │ ├───────────────┤ │ │ │③7 顆8.8 ±0.5mm 非制式子彈 │ │ │ │(採樣2顆試射) │ │ │ ├───────────────┤ │ │ │④12顆9.0 ±0.5mm 非制式子彈 │ │ │ │ (採樣4顆試射),不具殺傷力 │ │ └─┴───────────────┴────────┘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