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簡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選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秋蘭
陳清男
黃存榮
歐朝村
呂贈慧
王瑞榮
簡連佑
黃銀龍
黃正利
簡明獅
柯昆賢
簡水銘
唐吉輝
吳飛泰
吳黃梅桂
張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選偵字第201 號、99年度選偵字第281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44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51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53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63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64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66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秋蘭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陳清男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黃存榮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歐朝村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及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呂贈慧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孫祈政、簡邦宗連帶沒收。
王瑞榮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萬元與孫祈政、簡邦宗、陳素珍連帶沒收。
簡連佑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萬元與孫祈政、簡邦宗、梁東星連帶沒收。
黃銀龍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黃正利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及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簡明獅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柯昆賢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及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簡水銘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及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唐吉輝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吳飛泰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吳黃梅桂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慶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孫祈政以時任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議會議員及時任高雄縣大寮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下稱大寮農會)常務監事身分,登記參選民國99年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直轄市市議員選舉,為第十一選區(大寮、林園)市議員候選人,競選期間為尋求連任,與其縣議員助理梁東星(擔任賄選操盤手及大樁腳)、縣議員服務處主任與大寮農會監事及大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簡邦宗(擔任賄選操盤手及大樁腳)、大寮農會代表及鄉公所調解委員陳素珍、樁腳簡吉顯(綽號黑豬,即陳素珍之子)、黃偉成(綽號白豬)(以上孫祈政等6 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策劃買票事宜,先由孫祈政籌措、調集資金,並利用大寮農會體系取得準備買票對象之名單,交由孫祈政所屬競選團隊逐一訪查過濾後,以電腦編號整理成冊,並以鉛筆在上為各種意義之註記,且由簡吉顯、黃偉成依孫祈政、簡邦宗、梁東星等人之指示或帶領,抄寫有投票權人名單,預先拜訪並蒐集可能被買票之選民資料,過濾後整理進電腦「選戰贏家」人脈資料庫中後,再以下列由孫祈政將賄款發放給大樁腳,大樁腳遞次發放給小樁腳之方式,預備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並約定其等投票支持孫祈政:
(一)簡吉顯於選前透過梁東星介紹認識時任大寮區關東市大樓主任委員之李秋蘭後,依孫祈政之指示委請李秋蘭擔任買票樁腳,初遭李秋蘭拒絕。嗣簡邦宗知情,即委請陳素珍、梁東星再次與李秋蘭溝通後,李秋蘭為使孫祈政順利當選,遂與孫祈政、簡邦宗、陳素珍、梁東星、簡吉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預備犯意聯絡,由簡吉顯於99年11月17日晚上某時,在李秋蘭位於高雄市○○區○○路686 巷63號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均為500 元紙鈔,50票)交付李秋蘭,預備由李秋蘭以一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關東市大樓住戶及附近選民行賄,並約定其等將選票投予孫祈政而為一定之行使。惟李秋蘭尚未對上開選民行賄即遭查獲,並於偵查中繳出預備交付之賄賂2 萬5,000 元由偵查機關扣案。
(二)黃偉成依孫祈政之指示,於99年11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陳清男位於高雄市○○區○○路218 之3 號住處,將現金2 萬5,000 元交付陳清男,以1 票500 元之代價行賄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賄賂犯意之陳清男,並約定陳清男將選票投予孫祈政而為一定之行使。黃偉成另囑陳清男以一票500 元之代價,將其餘2 萬4,500 元現金(即扣除陳清男之選票代價500 元)用以收買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孫祈政。陳清男為使孫祈政順利當選,遂與孫祈政、黃偉成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預備犯意聯絡,應允為孫祈政買票並收受該2 萬4,500 元(49票),預備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之陳姓家族、鄰居等選民行賄,並約定其等將選票投予孫祈政而為一定之行使。惟陳清男尚未對上開選民行賄即遭查獲,並於偵查中繳出其所收受之賄賂500 元以及其預備交付之賄賂2 萬4,500 元由偵查機關扣案。
(三)黃偉成依孫祈政之指示,於99年11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黃存榮位於高雄市○○區○○路4 之28號住處,將現金1 萬5,000 元交付黃存榮,以1 票500 元之代價行賄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賄賂犯意之黃存榮,並約定黃存榮將選票投予孫祈政而為一定之行使。黃偉成另囑黃存榮以一票500 元之代價,將其餘1 萬4,500 元現金(即扣除黃存榮之選票代價500 元)用以收買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孫祈政。黃存榮為使孫祈政順利當選,遂與孫祈政、黃偉成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預備犯意聯絡,應允為孫祈政買票並收受該1 萬4,500 元(29票),預備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並約定其等將選票投予孫祈政而為一定之行使。惟黃存榮尚未對其他選民行賄即遭查獲,並於偵查中繳出其所收受之賄賂500元以及其預備交付之賄賂1 萬4,500 元由偵查機關扣案。
(四)黃偉成依孫祈政之指示,於99年11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歐朝村位於高雄市○○區○○路25號住處,將現金1 萬500 元交付歐朝村,以1 票500 元之代價行賄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賄賂犯意之歐朝村,約定歐朝村將選票投予孫祈政而為一定之行使,歐朝村並代家人歐秀芳、歐秀雯、歐輝宗、歐周黃素英(歐秀芳等4 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黃偉成所交付之賄款共2,000 元,並於事後將該筆款項係黃偉成為孫祈政買票之意轉知家人。黃偉成另囑歐朝村以一票500元之代價,將其餘8,000 元現金(即扣除歐朝村及其家人共5 人之選票代價2,500 元)用以收買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孫祈政。歐朝村為使孫祈政順利當選,遂與孫祈政、黃偉成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預備犯意聯絡,應允為孫祈政買票並收受該8,000 元(16票),預備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並約定其等將選票投予孫祈政而為一定之行使。惟歐朝村尚未對其他選民行賄即遭查獲,並於偵查中繳出其自身所收受及代家人收受之賄款共2,500 元以及其預備交付之賄賂8,000 元由偵查機關扣案。
(五)簡邦宗依孫祈政之指示,委請呂贈慧擔任買票樁腳,呂贈慧為使孫祈政順利當選,遂與孫祈政、簡邦宗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預備犯意聯絡,由簡邦宗約於99年11月15日某時,在呂贈慧位於高雄市○○區○○路60巷16號住處前,將現金7,500 元(15票)交付呂贈慧,預備由呂贈慧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其住家附近之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並約定其等將選票投予孫祈政而為一定之行使。惟呂贈慧尚未及發出上開行賄款項即遭查獲。
(六)孫祈政於選前徵得時任大寮農會理事之王瑞榮同意,為其擔任樁腳負責向拷潭村選民買票行賄,王瑞榮為使孫祈政順利當選,遂與孫祈政、簡邦宗、陳素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預備犯意聯絡,由孫祈政於99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街22號之建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雄公司)工廠內,親自交付現金18萬元予簡邦宗,再由簡邦宗於同日晚間某時前往王瑞榮位於高雄市○○區○○路108 號之住處,交予王瑞榮,預備由王瑞榮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拷潭村之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並約定其等將選票投予孫祈政而為一定之行使。嗣孫祈政認買票票數可能不足,遂基於同上之接續犯意,復於99年11月16日在上開工廠內,親自交付現金2 萬元予簡邦宗,再由簡邦宗轉交予陳素珍後,由陳素珍轉交予王瑞榮,預備由王瑞榮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拷潭村之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並約定其等將選票投予孫祈政而為一定之行使。惟王瑞榮尚未及發出上開行賄款項合計20萬元(400 票)即遭查獲。
(七)孫祈政於選前徵得簡連佑同意,為其擔任樁腳負責向選民買票行賄,簡連佑為使孫祈政順利當選,遂與孫祈政、簡邦宗、梁東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預備犯意聯絡,先由簡連佑、梁東星於99年11月間(99年11月27日選舉投票日前)某日核對選民名單及預備買票之票數後,將預備買票之票數約100 餘票記載於小紙張上,交由簡邦宗持之向孫祈政報告,孫祈政旋於翌日交付現金5 萬元(100 票)予簡邦宗,再由簡邦宗前往簡連佑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路401 號住處,交予簡連佑,預備由簡連佑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並約定其等將選票投予孫祈政而為一定之行使。
(八)簡邦宗依孫祈政之指示,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前約2 週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將現金7,000 元交付黃銀龍,以1 票500 元之代價行賄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賄賂犯意之黃銀龍,約定黃銀龍將選票投予孫祈政而為一定之行使,黃銀龍並代家人黃彩雲、黃蔡雪(其2 人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受簡邦宗所交付之賄款共1,000 元,並於事後將該筆款項係簡邦宗為孫祈政買票之意轉知家人。簡邦宗另囑黃銀龍以一票500 元之代價,將其餘5,500 元(即扣除黃銀龍及其家人共3 人之選票代價1,500 元)用以收買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孫祈政。黃銀龍為使孫祈政順利當選,遂與孫祈政、簡邦宗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預備犯意聯絡,應允為孫祈政買票並收受該5,500 元(11票),預備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並約定其等將選票投予孫祈政而為一定之行使。惟黃銀龍尚未對其他選民行賄即遭查獲,並於偵查中繳出其自身所收受及代家人收受之賄款共1,500 元以及其預備交付之賄賂5,500 元由偵查機關扣案。
(九)孫祈政於選前徵得時任大寮農會代表之黃正利同意,為其擔任樁腳負責向選民買票行賄,黃正利為使孫祈政順利當選,遂與孫祈政、簡邦宗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預備犯意聯絡,由簡邦宗依孫祈政之指示,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前約1 週之某日,在黃正利位於高雄市○○區○○路1 之1 號住處,將現金4 萬5,000 元交付黃正利,以1 票500 元之代價行賄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賄賂犯意之黃正利,約定黃正利將選票投予孫祈政而為一定之行使,黃正利並代其不知情之家人黃麗霜、黃建富收受簡邦宗所交付之賄款共1,000 元,惟黃正利事後並未將代為收受賄款一事告知其家人黃麗霜、黃建富。簡邦宗另囑黃正利以一票500 元之代價,將其餘4 萬3,500 元(即扣除黃正利及其家人共3 人之選票代價1,500 元)用以收買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孫祈政。黃正利為使孫祈政順利當選,遂與孫祈政、簡邦宗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預備犯意聯絡,應允為孫祈政買票並收受該4 萬3,500 元(87票),預備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並約定其等將選票投予孫祈政而為一定之行使。惟黃正利尚未對其他選民行賄即遭查獲,並於偵查中繳出其自身所收受及代家人收受之賄款共1,500 元以及其預備交付之賄賂4 萬3,500 元由偵查機關扣案。
(十)簡邦宗依孫祈政之指示,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前約1 至2週之某日,在簡明獅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路9 之9 號住處,將現金1 萬5,000 元交付簡明獅,以1 票500 元之代價行賄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賄賂犯意之簡明獅,約定簡明獅將選票投予孫祈政而為一定之行使,簡明獅並代家人簡陳麗華(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受簡邦宗所交付之賄款500 元,並於事後將該筆款項係簡邦宗為孫祈政買票之意轉知簡陳麗華。簡邦宗另囑簡明獅以一票500 元之代價,將其餘1 萬4,000 元(即扣除簡明獅及簡陳麗華共2 人之選票代價1,000 元)用以收買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孫祈政。簡明獅為使孫祈政順利當選,遂與孫祈政、簡邦宗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預備犯意聯絡,應允為孫祈政買票並收受該1 萬4,000 元(28票),預備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簡明獅住家附近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並約定其等將選票投予孫祈政而為一定之行使。惟簡明獅尚未對其他選民行賄即遭查獲,並於偵查中繳出其自身所收受及代家人收受之賄款共1,000 元以及其預備交付之賄賂1 萬4,000元由偵查機關扣案。
(十一)簡邦宗依孫祈政之指示,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前約1 週之某日,在柯昆賢位於高雄市○○區○○路24之202 號住處,將現金1 萬1,000 元交付柯昆賢,以1 票500 元之代價行賄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賄賂犯意之柯昆賢,約定柯昆賢將選票投予孫祈政而為一定之行使,柯昆賢並代家人柯陳月華(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受簡邦宗所交付之賄款500 元,並於事後將該筆款項係簡邦宗為孫祈政買票之意轉知柯陳月華。簡邦宗另囑柯昆賢以一票500 元之代價,將其餘1 萬元(即扣除柯昆賢及柯陳月華共2 人之選票代價1,000元)用以收買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孫祈政。柯昆賢為使孫祈政順利當選,遂與孫祈政、簡邦宗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預備犯意聯絡,應允為孫祈政買票並收受該1 萬元(20票),預備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並約定其等將選票投予孫祈政而為一定之行使。惟柯昆賢尚未對其他選民行賄即遭查獲,並於偵查中繳出其自身所收受及代家人收受之賄款共1,000 元以及其預備交付之賄賂1 萬元由偵查機關扣案。
(十二)簡邦宗依孫祈政之指示,於99年11月16日或同年月17日晚間,在高雄市大寮區保聖宮廟前,將現金1 萬元交付簡水銘,以1 票500 元之代價行賄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賄賂犯意之簡水銘,約定簡水銘將選票投予孫祈政而為一定之行使,簡水銘並代家人簡文雄、吳瑞瑜、簡水舜、施又華、簡洪金梅(簡文雄等5 人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受簡邦宗所交付之賄款共2,500 元,並於事後將該筆款項係簡邦宗為孫祈政買票之意轉知家人。簡邦宗另囑簡水銘以一票500元之代價,將其餘7,000 元(即扣除簡水銘及其家人共6 人之選票代價3,000 元)用以收買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孫祈政。簡水銘為使孫祈政順利當選,遂與孫祈政、簡邦宗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預備犯意聯絡,應允為孫祈政買票並收受該7,000 元(14票),預備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並約定其等將選票投予孫祈政而為一定之行使。惟簡水銘尚未對其他選民行賄即遭查獲,並於偵查中繳出其自身所收受及代家人收受之賄款共3,000 元以及其預備交付之賄賂7,000 元由偵查機關扣案。
(十三)簡邦宗依孫祈政之指示,於99年11月16日或同年月17日,在唐吉輝位於高雄市○○區○○路35之9 號住處,將現金6,000 元交付唐吉輝,以1 票500 元之代價行賄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賄賂犯意之唐吉輝,約定唐吉輝將選票投予孫祈政而為一定之行使,唐吉輝並代家人唐高秀枝、唐嘉鴻、廖淑瑩、唐儷庭(唐高秀枝等4 人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受簡邦宗所交付之賄款共2,000 元,並於事後將該筆款項係簡邦宗為孫祈政買票之意轉知家人。簡邦宗另囑唐吉輝以一票500 元之代價,將其餘3,500 元(即扣除唐吉輝及其家人共5 人之選票代價2,500 元)用以收買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孫祈政。唐吉輝為使孫祈政順利當選,遂與孫祈政、簡邦宗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預備犯意聯絡,應允為孫祈政買票並收受該3,500 元(7 票),預備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其有投票權之親友行賄,並約定其等將選票投予孫祈政而為一定之行使。惟唐吉輝尚未對其他選民行賄即遭查獲,並於偵查中繳出其自身所收受及代家人收受之賄款共2,500 元以及其預備交付之賄賂3,500 元由偵查機關扣案。
(十四)吳飛泰曾長期擔任谷泰學府廣場大樓(位於高雄市○○區○○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上開選舉期間則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孫祈政於選前徵得吳飛泰之同意,為其擔任樁腳負責向上開大樓住戶買票行賄,吳飛泰為使孫祈政順利當選,遂與孫祈政、簡邦宗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預備犯意聯絡,由簡邦宗依孫祈政之指示,將現金2 萬5,000 元(均為面額500 元之紙鈔,50票)交予不知情之孫祈政小姨子王美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囑王美華轉交予吳飛泰。嗣王美華即於99年11月16日或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孫祈政位於高雄市○○區○○街之競選總部旁帆布架內,將該筆款項交予吳飛泰,吳飛泰將該筆現金放入其咖啡色側背包內後,於當日晚間9 時許前往建雄公司工廠,與簡邦宗討論買票事宜,預備由吳飛泰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上開大樓住戶行賄,並約定其等將選票投予孫祈政而為一定之行使。惟吳飛泰尚未對其他選民行賄即遭查獲,並於偵查中繳出其預備交付之賄賂2 萬5,000 元由偵查機關扣案。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人員於99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前往孫祈政上開競選總部搜索時,吳飛泰適在現場,且其所有停放在競選總部外之銀色自小客車內有上開裝有預備行賄款項2 萬5,000 元(均為面額500 元之紙鈔)之咖啡色側背包,吳飛泰恐遭偵查人員發覺其犯罪證據,暗中通知在場之孫祈政司機邱育旻(另案偵查中,依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其知悉背包內裝有賄款)取走該背包。嗣邱育旻經偵查人員允其離開現場後,因無吳飛泰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而無法開啟車門取走該背包,遂與孫祈政另一司機吳明毅(依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其知悉背包內裝有賄款)前往吳飛泰住處,將吳飛泰上開要求轉知其配偶吳黃梅桂後,吳黃梅桂旋於99年11月19日凌晨聯繫其不知情之女婿李偉銘一同前往上開競選總部,吳飛泰將上開背包內裝有賄款一事告知吳黃梅桂,要求吳黃梅桂儘速將該背包取走,而吳黃梅桂護夫心切,雖明知背包內所裝賄款乃攸關吳飛泰、孫祈政等人預備行賄刑事案件之證據,仍基於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將上開自小客車鑰匙交付邱育旻,由邱育旻先將該自小客車駛離競選總部後,再交由李偉銘駛回吳飛泰住處地下室停放,車內裝有賄款之咖啡色側背包則由吳黃梅桂身旁一名不詳之人,交予經吳黃梅桂通知前來之張文慶(時任大寮農會理事),而張文慶明知該背包內裝有賄款,係攸關吳飛泰、孫祈政等人預備行賄刑事案件之證據,竟萌生與吳黃梅桂共同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同意代為保管該背包,並攜回家中藏放,以此方式與吳黃梅桂共同隱匿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嗣由吳飛泰於同日中午前向張文慶取回前開犯罪證據即內裝賄款之背包。
三、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9日指揮偵查人員搜索上開建雄公司工廠,扣得如附件一所列之物(包括「選戰贏家」資料庫中內鍵管理之人脈資料共1 萬5,906 人、農會體系抄錄彙整之名冊數份、疑似樁腳名冊數份);復於99年11月25、26日,經張文慶、吳飛泰、吳黃梅桂同意後搜索其等住處,而查扣如附件二所列之物。
四、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八隊四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林園分局、苓雅分局、鹽埕分局、高雄港務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站查獲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㈧、㈨、㈩、、、、所示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李秋蘭於偵訊中(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151 號卷一第155 至160 頁、99年度選偵字第281 號卷一第209 至225 頁、99年度選偵字第201 號卷三第57頁反面至59頁)、被告陳清男於警詢及偵訊中(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9 至10、12至13頁、99年度選偵字第201 號卷三第83、133 頁、99年度選他字第151號卷一第127 頁反面至130 頁偵訊、卷三第103 至105 頁)、被告黃存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1 號卷三第130 頁、100 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99年度選他字第151 號卷一第115 頁反面至117頁、卷三第106 至108 頁)、被告歐朝村於警詢及偵訊中(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第2 至5 頁、99年度選他字第151 號卷一第115 頁反面至117 頁)、被告黃銀龍於偵訊中(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一第46頁)、被告黃正利於警詢及偵訊中(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一第95至96、99至102 頁、99年度選偵字第201 號卷三第55頁反面)、被告簡明獅於警詢及偵訊中(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1 號卷三第12頁反面至13、16至17頁)、被告柯昆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1 號卷三第31頁反面至32頁、100 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第149 至150 、213 至214 頁)、被告簡水銘於偵訊中(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第233 至237 頁)、被告唐吉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64卷第73至75、77至80頁)、被告吳飛泰於警詢及偵訊中(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1 號卷一第141 至148 、153 至157 頁、卷二第2 至3 、28至34、247 至250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孫祈政於偵訊中(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1 號卷二第46至51、150 頁反面至151 頁、卷三第7 至9 、37至39、41至42頁、99年度選偵字第28 1號卷一第251 至255 、258 至260 頁、卷三第259 至260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吉顯於偵訊中(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1 號卷三第1 至2 、4 至5 頁、99年度選他字第151 號卷一第83頁反面至87、154 頁、99年度選偵字第28 1號卷一第194 至199 頁、卷二第36至42、44至4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偉成於偵訊中(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151 號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110 、115 頁反面至117、128 頁、卷三第66至67頁反面、99年度選偵字第281 號卷二第7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簡邦宗於警詢及偵訊中(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1 號卷二第43至45、58至59、204 頁反面至206 頁、卷三第7 至9 、19頁反面至23、37至39、41至42、57頁反面至59、61頁反面至62、74至75頁、99年度選偵字第281 號卷三第18 1頁反面至183 、185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素珍於偵訊中(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1 卷三第3 頁反面至5 頁、99年度選偵字第281 號卷二第26至29、31至3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淑芳於偵訊中(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1 號卷二第39頁反面至40頁)、另案被告歐秀芳、歐秀雯、歐輝宗、歐周黃素英於偵訊中(見本院100 年度選簡字第4 號卷第89至100 頁)、另案被告黃蔡雪於警詢中、另案被告黃彩雲於警詢及偵訊中(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一第54至55、57至59、64至68頁)、另案被告簡陳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1 號卷三第11、16至17頁)、另案被告柯陳月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1 號卷三第31頁反面至32頁、100 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第151 至152 頁)、另案被告簡文雄、吳瑞瑜、簡水舜、施又華、簡洪金梅於偵訊中(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第242 至243 頁)、另案被告唐高秀枝、唐儷庭、唐嘉鴻、廖淑瑩於警詢中(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64卷第82至83、97至98、101 至103 、104 至105 頁)之陳述相符。
(二)另被告李秋蘭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復有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81 號卷一第133 至134 頁)。被告陳清男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被告陳清男指認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偉成之指認紀錄、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現金2 萬5,000 元,其中一張千元紙鈔上有「50」字樣)各1 份、扣案紙鈔照片2 張、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51號卷第11、64至66頁、99年度選偵字第281 號卷一第131 頁)。被告黃存榮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高雄地檢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現金1 萬5,000 元)、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151 號卷二第5 至7 頁、99年度選偵字第281 號卷一第131 頁)。被告歐朝村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第259 頁)。被告黃銀龍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其指認簡邦宗之指認紀錄、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現金7,000 元)、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一第49至53頁、卷二第170 頁)。被告黃正利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二第170 頁)。被告簡明獅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現金1 萬5,000 元)、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1 號卷三第13頁反面至15頁、100 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第211 頁)。被告柯昆賢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66卷第218 至219 頁)。被告簡水銘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其自白書1 份、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第61、259 頁)。被告唐吉輝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現金6,000 元)、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64卷第84至87、132 至133 頁)。被告吳飛泰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第三人王美華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1 號卷三第161 至164 、179 至184 頁)。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151 卷三第73至76頁)、證人孫祈政之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高雄縣大寮鄉農會之存簿影本4 紙、另案被告郭麗勳提出之明細表1 紙、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及函文、本案通訊監察書及相關譯文1 冊在卷可稽,且有上開預備行賄款項、投票受賄之款項、如附件編號1、3、4、5、7、、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李秋蘭、陳清男、黃存榮、歐朝村、黃銀龍、黃正利、簡明獅、柯昆賢、簡水銘、唐吉輝、吳飛泰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上開被告李秋蘭等11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㈤、㈥、㈦所示部分:
(一)被告王瑞榮、簡連佑、呂贈慧3 人固均矢口否認有何預備行賄之犯行,其中⑴被告王瑞榮辯稱:伊在農會擔任紅豆產銷班班長,有向農會辦理貸款,因為成立產銷班時,孫祈政有來班裡而認識孫祈政。而簡邦宗之前是伊的班員,簡邦宗沒有拿18萬元給伊要伊幫孫祈政買票,簡邦宗沒有到過伊住處,都只是在路上遇到。伊也沒有收到簡邦宗託陳素珍轉交之託伊買票的2 萬元云云(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1號卷三第26頁反面至29頁、100 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第132至133 頁、100 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第275 至277 頁反面、99年度選他字第151 號卷三第178 至180 頁),並提出新屋落成請柬影本1 份、住家客廳擺設照片共5 張、估價單影本1 紙、新屋外觀照片1 張為證(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1 號卷三第85至90頁)。⑵被告簡連佑辯稱:伊與簡邦宗不熟,簡邦宗沒來過伊住處,也不知道伊住哪裡,伊沒有收到簡邦宗拿來要替孫祈政買票的錢。梁東星是伊村內的人,有叫伊幫忙一下,伊說伊有欠孫祈政的人情,會幫忙孫祈政拉票,但沒有拿孫祈政的錢,99年三合一選舉期間,梁東星沒有去過伊住處,只有路邊見到面打個招呼而已云云(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1 號卷三第35至36頁、100 年度選偵字第66號卷第193 至195 頁)。⑶而被告呂贈慧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到簡邦宗所交付7,500 元之事實,惟辯稱:伊向簡邦宗收7,500 元,但伊告訴簡邦宗這附近沒有票可以買,簡邦宗也說伊可以隨便處理,所以伊當這是簡邦宗要向伊買茶葉才收下云云(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1號卷二第218 頁反面至224 頁、100 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第210 至214 、227 至228 頁)。
(二)惟查:
1、被告呂贈慧、王瑞榮、簡連佑上揭犯行,分據證人簡邦宗於偵查中(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81 卷三第181 頁反面至183 、185 頁、99年度選偵字第201 號卷二第205 、220 至221 頁、卷三第7 至9 、19頁反面至23、28頁反面、37至39、41至42頁)、證人孫祈政於偵查中(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1 號卷三第7 至9 、37至39、41至42頁、99年度選偵字第281 卷三第259 至260 頁)證述明確,而證人簡邦宗、孫祈政前揭證述內容,不僅可證明被告呂贈慧、王瑞榮、簡連佑上開犯行,同時係自承己罪之陳述,而綜觀全卷,並無事證顯示證人簡邦宗、孫祈政與被告呂贈慧、王瑞榮、簡連佑間有何糾紛仇怨,則倘被告呂贈慧、王瑞榮、簡連佑確無上開犯行,證人簡邦宗、孫祈政應不至於為前揭不利於其3 人之證述,是其3 人前揭所辯已不足採信。
2、被告呂贈慧於100 年1 月24日、26日偵訊中自承:伊收下7,500 元當天沒有給簡邦宗茶葉,事後沒有把7,500 元退給簡邦宗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1 號卷二第221頁、100 年度選偵字第44號卷第228 頁),足認被告呂贈慧前揭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則被告呂贈慧有上開預備賄選之犯行乙節,堪以認定。
3、證人簡邦宗確實能將如何交付賄款給被告王瑞榮、簡連佑之情節,及被告簡連佑位於高雄市○○○路居所之地理環境予以描述,而被告簡連佑對證人簡邦宗此部分之描述並不爭執(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1 號卷三第41至42頁),益徵被告王瑞榮、簡連佑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飾詞,委不足取。
4、被告簡連佑於偵訊中自承:0000-000000 號、0000000 號是伊於99年11月間使用的電話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1 號卷三第36、42頁)。而證人簡邦宗於偵訊中證稱:99年11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簡連佑用0000-000000 門號打電話給伊,伊電話是0000-000000 號,對話內容是簡連佑說簡連佑的小弟有事情麻煩伊,問伊作了沒,伊不瞭解簡連佑指何事,可能是有重要事情跟伊談,怕被錄音到,所以才佯稱小弟有事情要麻煩伊,實際上是要伊去找簡連佑,所以伊跟簡連佑回說明天才去。簡連佑電話中雖說:『我有交代我老小仔說小細仔那路面的問題,他有跟你講嗎』,實際上簡連佑沒有交代伊有關路面的事,這是可能怕被監聽到,而故意講的話。簡連佑另外還有用電話打給我,叫伊去簡連佑家確認買票的數字,當時梁東星在場。簡連佑前次開庭對質時說不認識伊,只認識梁東星及孫祈政,結果從這一通譯文對話顯示伊與簡連佑蠻熟的,簡連佑很親切的叫伊並與伊聊天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1 號卷三第42、74至75頁),並有證人簡邦宗於99年11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與被告簡連佑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1 號卷三第76頁)。再者,依通訊監察所得,被告簡連佑與同案被告梁東星通話頻仍,在上開與證人簡邦宗通話中,亦熟絡地以暗語對話,足認證人簡邦宗前揭證述堪可採信,益證明被告簡連佑上揭辯解不足採信。
5、綜上,本院認以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呂贈慧、王瑞榮、簡連佑前揭犯行,被告呂贈慧否認犯行並請求當庭勘驗其偵訊光碟、被告王瑞榮否認犯行而請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部分,均無必要,爰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隱匿證據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黃梅桂、張文慶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1 號卷一第173 至177 、187至189 、194 頁、卷二第8 至10、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飛泰於警詢及偵訊中(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1 號卷一第143 至145 、147 、154 至157 頁)、證人即被告吳黃梅桂之女吳慧玲於警詢中、女婿李偉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吳明毅於偵訊中(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1 號卷一第19至20、44至45、49至52、70至73、181至182 頁)之陳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同案被告吳飛泰上開住處大樓電梯、地下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張文慶於99年11月19日凌晨2 時34分許與第三人另案被告蔡景逢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張文慶向蔡景逢陳稱:吳飛泰車內有放東西,正設法將車開走等語)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1 號卷一第25至37、78至84、108 頁反面、214 頁),且有被告張文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吳黃梅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吳飛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 支、現金11萬8,9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吳黃梅桂、張文慶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上開被告吳黃梅桂、張文慶隱匿證據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即現行條文第99條)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等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秋蘭、陳清男、黃存榮、歐朝村、呂贈慧、王瑞榮、簡連佑、黃銀龍、黃正利、簡明獅、柯昆賢、簡水銘、唐吉輝、吳飛泰各自收受上開預備行賄款項後,未及發放即遭查獲,是其等各自與孫祈政等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自屬著手前之準備行為,核屬預備階段無訛。是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之預備行賄部分,核被告李秋蘭、陳清男、黃存榮、歐朝村、呂贈慧、王瑞榮、簡連佑、黃銀龍、黃正利、簡明獅、柯昆賢、簡水銘、唐吉輝、吳飛泰之預備買票行為,各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李秋蘭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另案被告孫祈政、簡邦宗、陳素珍、梁東星、簡吉顯間;被告陳清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另案被告孫祈政、黃偉成間;被告黃存榮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另案被告孫祈政、黃偉成間;被告歐朝村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另案被告孫祈政、黃偉成間;被告呂贈慧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與另案被告孫祈政、簡邦宗間;被告王瑞榮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與另案被告孫祈政、簡邦宗、陳素珍間;被告簡連佑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與另案被告孫祈政、簡邦宗、梁東星間;被告黃銀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與另案被告孫祈政、簡邦宗間;被告黃正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與另案被告孫祈政、簡邦宗間;被告簡明獅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與另案被告孫祈政、簡邦宗間;被告柯昆賢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另案被告孫祈政、簡邦宗間;被告簡水銘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另案被告孫祈政、簡邦宗間;被告唐吉輝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另案被告孫祈政、簡邦宗間;被告吳飛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另案被告孫祈政、簡邦宗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王瑞榮先後2 次收受孫祈政透過簡邦宗、陳素珍轉交之預備行賄款項,係基於預備行賄之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陳清男、黃存榮、歐朝村、黃銀龍、黃正利、簡明獅、柯昆賢、簡水銘、唐吉輝等9 人就其等各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㈧、㈨、㈩、、、所示收受賄賂部分,則各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其9 人就其等各自所犯之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秋蘭、陳清男、黃存榮、歐朝村、黃銀龍、黃正利、簡明獅、柯昆賢、簡水銘、唐吉輝、吳飛泰均在偵查中自白其等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清男、黃存榮、歐朝村、黃銀龍、黃正利、簡明獅、柯昆賢、簡水銘、唐吉輝在偵查中亦自白其等投票受賄之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最重要表徵,透過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乃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近年每逢選舉,政府均大力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然被告李秋蘭、陳清男、黃存榮、歐朝村、呂贈慧、王瑞榮、簡連佑、黃銀龍、黃正利、簡明獅、柯昆賢、簡水銘、唐吉輝、吳飛泰為使孫祈政當選,竟不擇手段,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其中被告陳清男、黃存榮、歐朝村、黃銀龍、黃正利、簡明獅、柯昆賢、簡水銘、唐吉輝復基於選民身分收受賄款,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李秋蘭、陳清男、黃存榮、歐朝村、黃銀龍、黃正利、簡明獅、柯昆賢、簡水銘、唐吉輝、吳飛泰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出預備行賄之款項,態度尚可,而被告呂贈慧、王瑞榮、簡連佑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預備行賄之對象多寡(依上開犯罪事實認定之預備行賄款項,以一票500元計算)、預備行賄之金額尚非甚鉅,及其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秋蘭、陳清男、黃存榮、歐朝村、呂贈慧、王瑞榮、簡連佑、黃銀龍、黃正利、簡明獅、柯昆賢、簡水銘、唐吉輝、吳飛泰既因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陳清男、黃存榮、歐朝村、黃銀龍、黃正利、簡明獅、柯昆賢、簡水銘、唐吉輝另因收受賄賂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自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符法紀。
(四)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461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李秋蘭預備交付賄賂2 萬5,000 元、被告陳清男預備交付賄賂2 萬4,500 元、被告黃存榮預備交付賄賂1 萬4,500 元、被告歐朝村預備交付賄賂8,000 元、被告黃銀龍預備交付賄賂5,500 元、被告黃正利預備交付賄賂4 萬3,500 元、被告簡明獅預備交付賄賂1 萬4,000 元、被告柯昆賢預備交付賄賂1 萬元、被告簡水銘預備交付賄賂7,000 元、被告唐吉輝預備交付賄賂3,500 元、被告吳飛泰預備交付賄賂2 萬5,000 元均分別經檢察官扣案,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各在其等所犯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呂贈慧、王瑞榮、簡連佑各自預備交付之賄賂7,500 元、20萬元、5萬元均未扣案,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就被告呂贈慧預備交付之7,500 元部分與共同正犯孫祈政、簡邦宗;被告王瑞榮預備交付之20萬元部分與共同正犯孫祈政、簡邦宗、陳素珍;被告簡連佑預備交付之5 萬元部分與共同正犯孫祈政、簡邦宗、梁東星,在其3 人各自所犯之預備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另扣案之被告陳清男、黃存榮、歐朝村、黃銀龍、黃正利、簡明獅、柯昆賢、簡水銘、唐吉輝各自收受之賄賂(各為500 元)部分,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在其等所犯之收受賄賂罪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歐朝村代家人所收之賄賂2,000 元、黃銀龍代家人所收之賄賂1,000 元、黃正利代家人所收之賄賂1,000元、簡明獅代家人所收之賄賂500 元、柯昆賢代家人所收之賄賂500 元、簡水銘代家人所收之賄賂2,500 元、唐吉輝代家人所收之賄賂2,000 元,因其等各自之家人並非本案被告,且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各該家人所收受之賄賂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隱匿證據部分:核被告吳黃梅桂、張文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 條前段之隱匿刑事證據罪。公訴人認其2 人所為係犯同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法條同一,僅為行為態樣不同,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吳黃梅桂、張文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吳黃梅桂與吳飛泰係配偶,有其2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為迴護圖利其配偶吳飛泰而犯本件隱匿刑事證據罪,應依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黃梅桂、張文慶均在吳飛泰、孫祈政、簡邦宗等人所犯預備交付賄賂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孫祈政、簡邦宗所涉此部分犯罪,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均應依刑法第166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吳黃梅桂部分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黃梅桂因一己圖利其夫之心,竟與被告張文慶共同隱匿被告吳飛泰、另案被告孫祈政、簡邦宗之刑事證據,增加犯罪偵查及訴追之困難,其2人所為均應受非難,惟念其2 人於此之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65 條前段、第166條、第1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3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