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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錦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錦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末段另補充「郭錦仁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郭錦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永昇、涂育瑄2 人受傷,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未注意遵守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無足取,且其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渠本應自其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中記取教訓,於使用道路交通而為駕駛行為之際更加謹慎,並留意各項道路交通規範避免再度觸法,然竟仍酒後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復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在卷可參,惟念其尚知坦認行為有誤,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72號
    被      告  郭錦仁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86之3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錦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9年3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
    駕駛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9年9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
    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判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31
    日晚上11時45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E3-6926號自小客
    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
    簡字第3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沿高雄市○○區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臨海路與鳳南路口時(其行向
    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適陳永昇駕駛車號AG-8437號自
    小客車載同涂育瑄,沿鳳南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同一路
    口,郭錦仁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駕駛人應遵守燈光
    號誌,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駕駛上開車輛,且未依燈光號誌指示
    停車而闖越上開路口,致與陳永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
    撞,陳永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等傷害,涂育瑄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郭
    錦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陳永昇、涂育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錦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永昇、涂育瑄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
    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陳永昇及涂育瑄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資為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錦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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