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漢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漢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林漢章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俱構成累犯)」,以及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新莊路」更正為「新庄路」:另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漢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應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檳榔攤飲用啤酒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規定之品行,另再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28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仍稱嚴重,且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日間騎乘機車於郊區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而撞向路邊圍牆,是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仍屬嚴重。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故刑種抉擇上已不宜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刑種。最後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被告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221號
被 告 林漢章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5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
民國101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5
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TA6-215號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莊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碰
撞路邊圍牆,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
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不能
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
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醫學文獻所
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
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
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
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
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
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
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
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
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
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
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判得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
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
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
0.4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 至6 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
每公升0.40至0.5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而當呼
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 至
10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75至0.85毫克時,肇事率
為平常之25至5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中央
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之研究報告
,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
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
)。再者,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
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
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
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本件被告於101 年5 月27日
14時許酒後駕車,而警員係於同日15時42分始對被告進行測
試,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則被告自駕車
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1 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
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
0.6028毫克(計算式為:0.54mg/L+0.0628mg/L ×1hr=0
.6028mg/L),參以其復有酒後駕車自撞圍牆之具體事實,足
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無訛。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