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0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世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應更正為「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872號
被 告 施世宏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49巷3號
現居高雄市大社區嘉新巷4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世宏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
於民國10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101年7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嘉新巷4之2號之住處,飲用啤酒
4、5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
仍騎乘車牌號碼WCA-943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
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476號前,
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世宏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
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
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
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
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7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
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狀,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