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0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尋勝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尋勝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尋勝民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18時稍前,已飲畢酒類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駕駛車牌號碼ZCE-482 號普通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上路,適於同日18時0分許,沿高雄市○○路由往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與該路55巷口,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致行車不穩、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騎車情事予以當場攔查,員警進而察覺尋勝民別有面潮紅(滿臉通紅)等情事,遂依法對尋勝民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尋勝民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
2.警員康永昌出具之職務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及高雄市○○○○○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此一受測結果,顯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固以被告另所犯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於101年6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之該案,茲為認定累犯之依據,惟被告另涉嫌於100 年9 月間向銀行詐貸案件,刻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16221 號偵辦中,茍該詐欺案確實成罪,即容有與前揭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竊盜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故本院認尚不宜以前揭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竊盜案作為認定累犯之依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以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曾於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為警查獲,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不知警惕,猶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本次酒醉駕車(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