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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29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29號

聲請人
許勝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許勝德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壹佰參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玖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勝德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3 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附表編號1 至3 等3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卻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4號裁定駁回聲請,嗣於100年7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58號聲請減刑,而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1日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然聲請人上述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及附表編號4 至5 之罪經接續執行,前於97年間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殘刑與附號編號6 至9 之罪之刑期接續執行,而其中附表編號1 至3等3罪由本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刑後,則理應於100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卻遲至100 年6 月22 日 始經釋放,是聲請人自100 年2 月13日(100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日之翌日)至100 年6 月22日獲釋止,共遭違法執行130日,爰聲請依刑事補償法(聲請人誤載為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折算1 日支付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7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本件聲請人受違法執行之時間雖在100 年9 月1 日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之前,本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及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同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7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經比較前開二法之規定,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聲請人,故本件請求自應整體適用100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許勝德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分別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嗣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執行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字第1864號指揮書),又於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日期,犯附表編號4、5 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附表編號4、5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執行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10742 號),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實施後,於96年9月5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9號裁定將附表編號5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3年1月確定(原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10742 號註銷,改以96年度執減更4857號執行),而聲請人所犯上述附表編號1至5之罪經接續執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字第1864號,接續執行96年度執減更4857號)後,聲請人乃於97年9月9日假釋(斯時縮刑期滿日為98年9 月11日);惟聲請人於97年10、11月間因犯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注意事項,故而經法務部以98年2 月17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 號函撤銷假釋,於98年3 月10 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年2日(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544號)。又因犯附表編號6至9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附表編號6至9 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6至9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5983號),並接續上述假釋殘餘刑期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附表編號1至9之罪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本院卷8-22、28-30 、41-49 頁)、及本院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刑事判決3份、本院94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本院附表編號4、5 所示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3429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字第1864號、95年度執字第10742 號、96年度執減更4857號、98年度執更字第544 號執行指揮書、高雄監獄98年2 月20日高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所附法務部以98年2 月17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544 號卷1-36頁、96年度執減更字第4857號卷2 頁、96年度聲減字第4639號卷3頁);及本院附表編號6至9 所示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5983號執行指揮書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字第5983號卷2-4 、30頁)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34號聲請減刑,卻經本院誤於98年3 月23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64號裁定駁回減刑之聲請,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實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減刑、定執行刑之聲請案,其為法院裁定駁回者,無論是否適法,既不具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並無以非常方式救濟之必要性及法理依據,亦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概念(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聲減字第58號(聲請書誤載為98年聲減字第34號)向本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而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而經上述本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於前述撤銷假釋(即法務部以98年2 月17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假釋)後所殘餘刑期為3 月17日(殘餘刑期未達有期徒刑6 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無累進處遇條例適用),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扣除聲請人執行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之累進處遇20日後,聲請人之刑期已於10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至未扣除前述累進處遇20日之刑期執行完畢日則為10 0年3月4日,併此敘明),惟聲請人卻遭執行至100年6月22日始經釋放出監等情,有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64號裁定、100 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各1 份在卷(本院卷57-59、110-112頁)、及高雄監獄報請撤銷假釋(重核殘刑)報告表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897號1-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2日開釋聲請人之釋票回證聯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聲減字第58號卷22-23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4日101年執更字第897號函1 份(本院卷95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1 份(本院卷89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得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64號、100 年度聲減字第67號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㈢、依上說明,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64號裁定誤駁回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減刑之聲請,至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致聲請人受執行100年6月22日始經釋放,是聲請人自100年2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非依法律而受刑罰之執行共計130日(16日《2月》+31日《3月》+30日《4月》+31日《5月》+22日《6月》=130 日)。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補償法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或得減輕補償金額之情事(刑事補償法第3 條至第5條、第7條),且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2 年之法定聲請期間(聲請人係於101年8月22日為聲請,有聲請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考),故聲請人以其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130 日,請求國家補償,洵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確係因自己犯罪,經法院判刑定讞而入監執行,僅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寬典,經減刑而導致逾期部分形成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兼衡法院漏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情節、聲請人到庭陳明之職業、身分、經濟地位、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 千元為適當,合計應補償39萬元(3000元×130日=39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後段、第1條第7款、第6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竊盜  │有期徒│94年1 月│高雄地院94│94年3 月│          │94年4 月│①編號1至3號之罪│
│1 │      │刑6 月│22日    │年度簡字第│1 日    │  同左    │18日    │曾經本院以94年度│
│  │      │      │        │778 號    │        │          │        │聲字第3204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  │施用第│有期徒│93年3 月│高雄地院94│94年5 月│          │94年6 月│徒刑1年5月;嗣編│
│2 │二級毒│刑4 月│4 日19時│年度簡字第│9 日    │  同左    │20日    │號1至3之罪經本院│
│  │品    │      │回溯24小│2613號    │        │          │        │以100年度聲減字 │
│  │      │      │時內某時│          │        │          │        │第67號減刑為有期│
├─┼───┼───┼────┼─────┼────┼─────┼────┤徒刑3月、2月、5 │
│  │施用第│有期徒│93年12月│高雄地院94│94年5 月│          │94年8 月│月後定合併定應執│
│3 │一級毒│刑10月│下旬某日│年度訴字第│31日    │  同左    │5 日    │行刑8月15日確定 │
│  │品    │      │至94年3 │860 號    │        │          │        │。              │
│  │      │      │月4 日  │          │        │          │        │                │
├─┼───┼───┼────┼─────┼────┼─────┼────┤                │
│  │搶奪  │有期徒│94年2 月│高雄地院94│95年6 月│          │95年7 月│②編號4至5號之罪│
│4 │      │刑3年 │某日至94│年度訴字第│2 日    │  同左    │31日    │曾經本院以94年度│
│  │      │      │年4 月29│2159號    │        │          │        │訴字第2159號判決│
│  │      │      │日      │          │        │          │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嗣經│
│  │非法由│有期徒│94年3 月│高雄地院94│95年6 月│          │95年7 月│本院以96年度聲減│
│5 │自動付│刑4 月│22日    │年度訴字第│2 日    │  同左    │31日    │字第3429號裁定編│
│  │款設備│      │        │2159號    │        │          │        │號5號之罪經減為 │
│  │取財  │      │        │          │        │          │        │有期徒刑2月,與 │
├─┼───┼───┼────┼─────┼────┼─────┼────┤編號4號之罪合併 │
│  │搶奪  │有期徒│97年10月│高雄地院98│98年2 月│          │98年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      │刑9 月│15日    │年度訴字第│27日    │  同左    │30日    │3年1月確定。    │
│  │      │      │        │48號      │        │          │        │                │
├─┼───┼───┼────┼─────┼────┼─────┼────┤                │
│  │竊盜  │有期徒│97年10月│高雄地院98│98年2 月│          │98年3 月│③編號6至9號之罪│
│7 │      │刑3 月│19日    │年度訴字第│27日    │  同左    │30日    │曾經本院以98年度│
│  │      │      │        │48號      │        │          │        │訴字第48號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  │搶奪  │有期徒│97年10月│高雄地院98│98年2 月│          │98年3 月│刑2年確定。     │
│8 │      │刑10月│23日    │年度訴字第│27日    │  同左    │30日    │                │
│  │      │      │        │48號      │        │          │        │                │
├─┼───┼───┼────┼─────┼────┼─────┼────┤                │
│  │搶奪  │有期徒│97年11月│高雄地院98│98年2 月│          │98年3 月│                │
│9 │      │刑9 月│15日    │年度訴字第│27日    │  同左    │30日    │                │
│  │      │      │        │48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2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