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文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861號、第813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文和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簡文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簡文和與楊慶順(所涉竊盜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0 年2 月底某日,經觀察得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1 號廠區圍牆上之蛇籠已遭人破壞,竟思竊取中鋼公司之財物變賣牟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1 日凌晨2 時許,由張簡文和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仔」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高雄市林園區潭頭里某不詳蕃茄園附近搭載張簡文和與楊慶順2 人前往中鋼公司上址廠區附近後,「清仔」隨即騎車離去,張簡文和與楊慶順2 人於同日凌晨2 時18分許,順利找到上址廠區圍牆上蛇籠遭人破壞之缺口處後,由張簡文和在圍牆外把風,楊慶順則翻越廠區圍牆進入廠區內,並於廠區內四處走動,同時以目光搜尋有無財物可資竊取,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楊慶順不慎觸動廠區內設置之警報器而為廠區之駐衛警發現,楊慶順隨即逃跑,並於翻越廠區圍牆過程中,遭圍牆上之蛇籠割傷,而被廠區之駐衛警王明嘉制伏,另張簡文和則在圍牆外遭中鋼公司之保全人員江志祥制伏,因而未遂。
二、案經中鋼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簡文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慶順、證人即中鋼公司員工蔡孟崇、江志祥、王明嘉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 、6 頁、警二卷第1 、2 頁、偵二卷第13、14、17、18、21、22、32、33、35、41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0頁、偵二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 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又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廖某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與共犯楊慶順既相約一同至中鋼公司上址廠區行竊,由被告負責在廠區圍牆外把風,楊慶順負責翻越廠區圍牆進入廠區內竊取財物,因楊慶順已於廠區內四處走動,並以目光搜尋財物,僅因楊慶順不慎觸動廠區內設置之警報器而遭廠區人員發現,被告及楊慶順2 人因此遭廠區人員制伏而未得逞,雖被告及楊慶順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等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依上開判決要旨,被告及楊慶順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發覺,為未遂犯,因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楊慶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楊慶順共同利用上開方式欲竊取中鋼公司之財物,實非可取,所幸即時遭上址廠區人員發現而未能得逞,復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以及其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又認:被告與楊慶順為謀竊取中鋼公司之財物變賣牟利,乃於上揭時間,由被告在上址廠區之圍牆外把風,楊慶順則自上址廠區圍牆上蛇籠遭人破壞之缺口處翻越圍牆進入廠區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6 條之規定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換言之,該規定乃為保護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故如該條文所指之建築物非供人居住,即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有間,殊難繩以該條項之罪責。
㈢經查,中鋼公司上址廠區內固搭建有存放物品之倉庫,惟該倉庫於下班之後即無人員居住或使用,僅有駐衛警巡視乙節,業據中鋼公司員工蔡孟崇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3至26頁),且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址廠區內之建築物確係供人居住使用,顯見被告與楊慶順所侵入之上址廠區內部土地非屬供人居住之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土地,此即與刑法第306 條保護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法益不相符,因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