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3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第1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 月22日停止處分出監,而於97年10月16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其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8年5 月14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方於98年5 月14日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長榮大學於98年6 月1 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 紙。
三、查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8 月22日停止處分出監,而於97年10月16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前科及執行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