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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方百正方錦源戴韻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在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中)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及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乙○○無罪。

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鐵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6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先由「鐵仔」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從事托運業務之不知情貨車司機乙○○(涉嫌贓物罪部分,詳後述),並與乙○○相約同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麥當勞餐廳(地址為高雄縣林園鄉○○路○段300 號)前會面後,即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丙○○○,作為聯絡乙○○之用,且告知丙○○○應至上開地點與乙○○會合,及引領乙○○至高雄縣林園鄉○○○路320巷168 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林園鄉○○○路168 號)工廠旁空地,竊取挖土機。同日下午4 時許,丙○○○依約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路○段300 號麥當勞餐廳前,與乙○○會合後,即搭乘乙○○所駕駛大洲土木包工業所有車牌號碼ZU-127號自用大貨車,待引領乙○○駕駛貨車前往上開工廠旁空地後,丙○○○遂持所有挖土機鑰匙1 支,下車前往該空地內,啟動興達億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三菱廠牌MS180 型號之挖土機,並將上開挖土機駛至乙○○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後方,再指示乙○○將挖土機駛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上後,駕駛該自用大貨車搬運挖土機至高雄縣大寮鄉○○路120 之10號旁產業道路停放。嗣因丙○○○、「鐵仔」於翌日上午7 時50分許,欲將上開竊得之贓物搬運移往他處,復推由「鐵仔」聯絡乙○○,再由丙○○○前往上開產業道路與乙○○會合,於96年6 月19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20 之10號旁產業道路,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等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坦承於96年6 月19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20 之10號旁橋邊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上開挖土機係「鐵仔」所有,故應「鐵仔」指示,前往駕駛該推土機,並交予由「鐵仔」聯絡之貨車司機搬運等語。經查:

(一)「鐵仔」於96年6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貨車司機乙○○,相約同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300 號麥當勞餐廳前會面後,即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被告丙○○○,作為聯絡乙○○之用,並告知丙○○○應至上開地點與乙○○會合,及引領乙○○至高雄縣林園鄉○○○路320 巷168 號工廠旁空地,載運挖土機等事宜。同日下午4 時許,被告丙○○○依約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路○段300 號麥當勞餐廳前,與乙○○會合後,即搭乘乙○○所駕駛大洲土木包工業所有車牌號碼ZU-127號自用大貨車,待引領乙○○駕駛貨車前往上開工廠旁空地後,丙○○○遂持上開鑰匙下車前往該空地內,啟動興達億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三菱廠牌MS180 型號之挖土機,並將上開挖土機駛至乙○○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後方,再指示乙○○將挖土機駛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上後,駕駛該自用大貨車搬運挖土機至高雄縣大寮鄉○○路120 之10號旁產業道路停放。嗣因「鐵仔」於翌日上午7 時50分許,欲將上開挖土機搬運移往他處,在聯絡乙○○後,由丙○○○依指示前往上開產業道路與乙○○會合,於96年6 月19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20 之10號旁產業道路,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倒數第2 至8 行、第3 頁倒數2 至11行、第8 頁第12行至第9頁倒數第2 行、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附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2 至5 行、第19頁倒數第1 至17行、第20 頁 第1 至22行、第21頁第1 至4 行);核與證人即興達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4頁第14至16行)。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含「鐵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 - 000000 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及00 -0000000 號市內電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警卷第14至22、38至39頁、偵卷第19、21至22、30頁、本院卷第32至85、90至130 頁)。

(二)被告丙○○○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被告丙○○○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詞,其於警詢中供稱:第1 次「鐵仔」係在戊○○住處將鑰匙交付予伊,第2 次係「鐵仔」詢問戊○○伊住處,將鑰匙攜帶至伊住處交付等語(見警卷第4 頁第4 至6 行)。嗣於偵查中供陳:與「鐵仔」、戊○○等人聊天之際,「鐵仔」交付金錢指示伊叫貨車載運怪手,並表示怪手為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因戊○○表示友人須移車,要求伊找司機幫忙,並交付新台幣(下同)2,200 元予伊,伊便依照戊○○之指示及所交付之鑰匙,找司機開車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倒數第7 至10行、第24頁第7 至8 行)。再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第1 次「鐵仔」係在戊○○住處轉託戊○○交付鑰匙予伊,要伊將挖土機駕駛載運至會結路產業道路排水溝附近;第2 次係於查獲當上午約8 、9 時許,「鐵仔」在新莊、昭明村附近之新莊橋自行將鑰匙交付予伊,該橋右轉即係前往會結方向等語(參本院卷附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18至20行)。其中關於「鐵仔」第2 次交付鑰匙之地點,究係在被告丙○○○住處,抑或係在新莊橋附近,被告丙○○○先後所述已有歧異。如「鐵仔」確於96年6 月19日,交付挖土機鑰匙予被告丙○○○,其供詞當不至反覆,是被告此部分供述,尚難採信。再者,證人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鐵仔」係嘉義鹿草人,從事空貨櫃買賣,曾委託伊代為找司機駕駛挖土機整地,之後「鐵仔」自行聯絡司機即與被告丙○○○同時為警查獲之人(即同案被告乙○○),並將挖土機鑰匙交付被告丙○○○,叫被告丙○○○去開挖土機。鐵仔打電話叫司機開挖土機,第1 次「鐵仔」將挖土機鑰匙及行動電話1 支交付伊,由伊轉交被告丙○○○,「鐵仔」有在伊住處與被告丙○○○討論如何開挖土機之事;第2 次則係「鐵仔」自行交付被告丙○○○,不知僱用司機支薪資如何支付,並非伊交付被告丙○○○等語(參本院卷附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2 至5 行、第4 頁第7 至30行、第5 頁第1 至3 行、偵卷第15頁第6 行)。其中關於「鐵仔」第1 物交付鑰匙及行動電話之過程,雖與被告丙○○○之審判中陳述一致,惟依被告丙○○○、證人戊○○所述情節,縱使「鐵仔」與被告丙○○○並非熟識,如「鐵仔」已在戊○○住處,與戊○○及被告丙○○○會面,又與被告丙○○○討論駕駛挖土機之事,大可逕自將開啟挖土機之鑰匙及行動電話直接交付被告丙○○○,又何須透過證人戊○○轉交,證人戊○○此部分關於「鐵仔」於96年6 月18日,交付鑰匙予戊○○轉交被告丙○○○之證詞,實有背於常理。又參以關於僱用搬運司機即同案被告乙○○之薪資支付過程部分,是否係「鐵仔」先交付戊○○,再交由被告丙○○○轉交同案被告乙○○;抑或戊○○未曾經手,證人戊○○上開證詞核與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詞(參本院卷第23頁倒數第8 至9 行),並不一致。由於證人戊○○證詞與常情有悖,且與被告丙○○○供詞不符,自無法執以認定「鐵仔」確於96年6 月18日,在戊○○住處,將扣案挖土機鑰匙透過戊○○交付被告丙○○○。況「鐵仔」如應允被告丙○○○代為移置挖土機,將支付每日2,000 元薪資,又「鐵仔」係於96年6 月19日即案發當日上午8 、9 時許,在右轉即通往會結方向之橋上,將鑰匙交付被告丙○○○,倘該挖土機確實為「鐵仔」所有,自可逕行前往指示同案被告乙○○為其搬運挖土機,毋庸迂迴週折透過被告丙○○○為之,而另須支出被告丙○○○代為移置挖土機之工資。足認「鐵仔」並未交付挖土機鑰匙予被告丙○○○。

(三)再者,依證人戊○○上開證詞,「鐵仔」既非高雄地區人士,又所從事之空貨櫃買賣,與挖土機無關,卻僱用被告丙○○○前往高雄縣林園鄉開駛挖土機,則依常理,一般人對於「鐵仔」是否為挖土機之所有權人,當不會全未存疑。復就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鐵仔」表示移置挖土機,每日將支付伊工資2,000 元,至拖運費用係「鐵仔」與司機(即乙○○)談妥1 次收費2,200 元,「鐵仔」將第1 次拖運費用2,200 元交付伊後,就全數交付乙○○,伊未收到金錢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倒數第7至8行、警卷第3 頁倒數第3 至5 頁)。如被告丙○○○係單純受僱於「鐵仔」,為「鐵仔」移置挖土機,且「鐵仔」已事先將應支付予乙○○之拖車費用2,200 元,交付被告丙○○○,託被告丙○○○轉交乙○○,則「鐵仔」既願支出2,200 元之拖車費用,卻未同時將應支付予被告丙○○○之薪資2,000 元,一併交予被告丙○○○,已與常情有違。況如「鐵仔」縱有漏未支付之情事,但在96年6 月18 日 ,乙○○完成搬運工作,向被告丙○○○收取2,200 元之搬運費用後,被告丙○○○亦應向「鐵仔」收取與「鐵仔」約定移置挖土機費用2, 000元,然被告丙○○○卻分文未取,甚且又在「鐵仔」未依約支付移置挖土機代價之情形下,猶於翌日,仍願意依「鐵仔」指示,再前往將挖土機移往他處,被告此部分之供詞,尚難採信。參以「鐵仔」在已經與司機乙○○聯絡,並與乙○○談妥拖運費用之情形下,如係單純僱用被告丙○○○前往與乙○○會合,並引領前往搬運挖土機,且被告丙○○○並非無行動電話(被告丙○○○案發期間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人,則將乙○○之電話號碼轉知被告丙○○○,以備前往約定地點未獲會晤乙○○時,聯絡見面之用即可。如非與被告丙○○○兼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要毋庸竟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直接交付被告丙○○○使用。綜上,足認被告丙○○○係與「鐵仔」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鐵仔」聯絡司機,約定會面時地,再由被告丙○○○負責攜帶所有挖土機鑰匙及「鐵仔」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前往與司機會合,並在引領司機至現場後,以所有挖土機鑰匙竊取挖土機,並交付拖運費用予司機,而為竊盜之行為分擔甚明。

(四)末查,本件行竊地點之高雄縣林園鄉○○○路320 巷168號工廠旁空地;以及被告丙○○○竊取上開挖土機後,藏放之高雄縣大寮鄉○○路120 之10號旁產業道路,均屬偏僻之處,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見警眷第38頁編號7 、10至11號相片)。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證述:自高雄縣林園鄉○○○路320 巷168 號興達億企業有限公司,將挖土機托運至高雄縣大寮鄉○○路120 之10號旁橋邊產業道路,途經產業道路狹窄,翌日,再至該處依指示搬運挖土機時,發現挖土機已駛離空地,移至產業道路內隱密處等語綦詳(見警卷第9 頁倒數第2 至4 行)。準此,因行竊及藏放地點均地處僻靜,苟非行竊,自不會毫無緣由地行至該處;如非知悉所搬運者為他人所有物品,亦不會特意加以藏放。則高雄縣大寮鄉○○路120 之10號旁產業道路,既為偏僻之處,先將挖土機放置該處隱蔽,又於翌日再由被告丙○○○指示乙○○移往他處,此與一般委託整地及搬運物品之常情,尚有未合。益徵被告丙○○○所辯不知委託其搬運挖土機之人,並非所有權人,無法採信。

(五)綜上,被告丙○○○前開所辯,先後矛盾,且與常情有違,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與「鐵仔」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鐵仔」聯絡司機即同案被告乙○○,並推由被告丙○○○引領乙○○前往行竊現場,由被告丙○○○依與「鐵仔」之分工,進入空地駕駛挖土機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丙○○○雖聲請傳喚「鐵仔」到庭作證,惟被告丙○○○已陳明:不知「鐵仔」之真實姓名或住址等情;又證人戊○○雖證陳:「鐵仔」姓名為「陳致遠」等語,然此係聽聞而來,且僅泛稱「鐵仔」為嘉義鹿草人,在「鐵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屬不詳,而姓名「陳致遠」之人亦所在多有,本院自無從特定「鐵仔」身份,並傳喚,況前開事證既已明確,應無傳喚「鐵仔」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丙○○○與綽號「鐵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實施中之共犯確有3 人以上者,始能成立,即共謀共同正犯之人不能算入該結夥人數之內;又若2 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1 人聯絡,則該1 人自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752號及46年台上字第531 號判例參照)。「鐵仔」僅係事先與被告丙○○○就竊盜犯行相互謀議,並未前往竊盜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且同案被告乙○○係由「鐵仔」聯絡,並僱用為被告丙○○○及「鐵仔」搬運贓物之人,被告丙○○○持鑰匙啟動挖土機,將挖土機駕駛離開原放置之空地時,被告丙○○○與「鐵仔」之竊盜行為業經完成,則縱同案被告乙○○於上開竊盜犯行完成後,將贓物搬離現場,所為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詳後述),尚難認定為在場實施竊盜者。是檢察官認被告丙○○○係犯犯結夥三人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丙○○○尚值壯年,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可議,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本件竊取物品價值非低;惟考量本件竊取之挖土機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告丙○○○犯行所生實害已有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序號820130,不含SIM 卡),分別為被告丙○○○及「鐵仔」所有,供與「鐵仔」共犯本件竊盜罪所有之物,至SIM 卡並無証據証明係被告或「鐵仔」申請,故不沒收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ZU-127號自用大貨車1 台,並非被告丙○○○所有,有行車執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30頁);扣案之海洛因1 包、分裝杓1 之及注射針筒5 支,雖為被告丙○○○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丙○○○竊盜犯行相關,是上開物品或非被告丙○○○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乙○○涉嫌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仔」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鐵仔」於96年6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丙○○○及被告乙○○2 人於該日下午4時許,至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300 號麥當勞餐廳前會合,再由同案被告丙○○○指引被告乙○○駕駛貨車至林園鄉○○○路320 巷168 號前工地,結夥三人竊取將甲○○○停放該處之三菱廠牌MS180 型號挖土機1 部,得手後即以貨車將該挖土機載運至高雄縣大寮鄉○○路120 之10號旁之產業道路。嗣於翌日上午7 時50分許,「鐵仔」再以上開方式告知被告乙○○、同案被告丙○○○,應將上開挖土機運往他處,被告乙○○、同案被告丙○○○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前往上開會結路120 之10號旁之產業道,載運上開挖土機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4 款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坦承於96年6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接獲電話受僱搬運挖土機,於同日下午4 時許,經同案被告丙○○○帶領至林園鄉○○○路320 巷168 號前工地,之後依指示,以貨車將停放該處之挖土機載往高雄縣大寮鄉○○路120 之10號旁之產業道路。於翌日上午7 時50分許,經被以電話聯絡表示搬運地點有誤,遂前往原停放處所,與同案被告丙○○○同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知電話聯絡指示搬運挖土機之人,並非所有權人,伊僅係受僱搬運,因當時係白天,且同案被告丙○○○持有鑰匙,故未起疑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所為上開舉證,固堪認定興達億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上址空地之挖土機,為人竊取之事實。然被告乙○○既是貨車司機,以搬運為業,於本件案發前,係經人撥打電話聯絡,僱用搬運移置挖土機,之後經同案被告丙○○○指示,將挖土機托運至高雄縣大寮鄉○○路旁,並收取2,200 元之拖運費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 頁第9 行至10頁第4 行、偵卷第8 頁第1 至13行、第14頁倒數第2 行、本院卷第23頁倒數第5 至第24頁第2 行、本院卷附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7頁第2 至5 行、第19頁倒數第8行至20頁第7 行);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相符(見警卷第4 頁第4 至6 行、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3頁倒數第7 至10行、第24頁第7 至8 行、本院卷附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18至20行),並有被告乙○○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開「鐵仔」及被告乙○○分別使用之行動電話、市內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證。是縱被告乙○○對於委託其搬運之人,並非所運送物品之所有權人乙事,有所預見,其應係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前往案發地點甚明。又本件被告乙○○抵達現場後,係由同案被告丙○○○持「鐵仔」交付之鑰匙,進入上址空地,將挖土機駛出竊取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不清楚挖土機可否啟動,因係由同案被告丙○○○至現場將挖土機開出,再由伊將挖土機駛上貨車等語在卷(本院卷附97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第20頁第11至12行)。是依卷附卷證資料,僅可證明被告乙○○在同案被告丙○○○、「鐵仔」之竊盜犯行完成後,為賺取拖運費用,而搬運贓物,並非擅自竊取挖土機。從而,被告乙○○行為充其量係涉犯搬運贓物罪嫌,而與刑法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因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未經物品管領權人之同意,擅自竊取他人之物,而與搬運贓物罪之要件係明知為贓物,而為搬運行為,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亦不得由法院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為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本院既不得加以審理,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70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