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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劉美香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鴻文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0389 號),因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鴻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鴻文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案經發監執行,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 年1 月28日,不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9 月25日3 時許,前往高雄新興區○○○路58號「華納大舞廳」消費。嗣於同日4 時30 分 許,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至上開舞廳實施臨檢勤務,並要求陳鴻文出示身分證件以查證身分。詎陳鴻文竟心生不滿,拒絕出示證件,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忠慶以台語辱罵「我沒聽你在放臭屁」一語,加以抗拒。嗣警方決定依法強制將陳鴻文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時,陳鴻文接續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辱罵當場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忠慶,而為警當場逮捕究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陳莉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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