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劉雅榛律師
文聞律師
白裕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30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被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底對甲○○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92年12月底某日,經高楚沅介紹向經營「醇酒城洋酒店」之甲○○(原名吳昶洲),以每瓶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購買藍牌威士忌洋酒126 瓶,甲○○因店內酒類存量不夠而另向上游酒商乙○○調酒,於92年12月24日出售予己○○,並經由乙○○向戊○○取得發票憑證交付己○○,以請領貨款。嗣因己○○發現甲○○交付之洋酒,其中摻混假酒約24瓶,認權益受損,因而向甲○○請求賠償,並已於93年初允予賠償新台幣幣300 萬元;惟己○○竟食髓知味,又於93年1 月上旬間某日,透過甲○○聯絡乙○○、戊○○前往國晉租車行,以瞭解甲○○轉向乙○○調貨;及向戊○○取得發票之過程。乙○○、戊○○到場均表示與販售假酒之事無關,己○○仍認乙○○、戊○○必須為其購得假酒之事負責,且欲藉機向乙○○、戊○○強索財物,遂再與高楚沅、丙○○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甲○○通知乙○○、戊○○於93年(原判決誤繕為92年)2 月10日下午6時許至國晉租車行談判。乙○○、戊○○依約前往租車行後,由丙○○、高楚沅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場助勢。己○○即向乙○○、戊○○表示其因假酒事件,已付出不少代價,且甲○○已配合給付賠償金300 萬元,渠二人欲如何處理此事。惟因乙○○、戊○○仍表示與販賣假酒之事無關,己○○遂任由其糾集在場之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中取出不詳物品(未扣案),向乙○○、戊○○恫稱:『如不付錢,就讓你們到山上回不來』等語,致使乙○○、戊○○心生畏懼,當場各簽立如附表二、三所示受款人為甲○○,金額合計各為500 萬元之本票交付己○○,且為合理化己○○何以持有乙○○、戊○○所開立之本票,己○○並要求乙○○、戊○○分別簽立保管條,乙○○乃簽立內容:「茲保管甲○○先生台幣伍佰萬元正、鑽石5 克拉、黃金項鍊10公斤」之保管條;至戊○○亦簽立內容:「茲保管甲○○先生台幣伍佰萬元正、鑽石約5 克拉、黃金項鍊共10公斤、美金廿拾萬元」保管條。嗣因秘密證人檢舉高楚沅、丙○○等人犯罪,經警循線查獲,並於93年9 月15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9巷4 弄8 號丙○○住處,扣得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45張、乙○○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44張,及保管條2 張等物。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制度目的,係認證人若於審判時到庭,經具結後,往往因法庭莊重之程序及諭知偽證罪之處罰,使證人產生須據實陳述之壓力;且法院得以直接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憑為認定其證言可信性之依據;並可透過交互詰問、法院訊問等程序,質疑其證詞真實性,使該證詞內容獲得相當之保障與檢驗。又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 項固然規定:「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然按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證人保護法第3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法接受保護之證人於到庭作證之際,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具結後,其證述方始具有證據能力。職是,本件秘密證人A4、A6、丙○○均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93年度訴字第2764號),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依法接受交互詰問及法院訊問,縱因秘密證人A4、A6採取隔離訊問、變聲等方式,然此係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1條之必然結果,併合於保護該證人身份目的之達成。衡諸秘密證人制度乃係鼓勵證人勇於出庭證述或檢舉,期能達成刑事訴訟追求真實、懲治犯罪之目的,是其出庭證述時,法院採行法定保護身份之措施,尚與上開規定制度目的無違。參以秘密證人身份雖屬保密,惟本院斟酌其等所述內容結果,認其等就所證述之事項,均為在場見聞之人無疑。職是,本院爰認秘密證人A4、A6及丙○○於另案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證述,依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秘密證人A4、A4之配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因A4、A4之配偶等人之偵查筆錄中雖有命具結之記載,然未見結文附卷,是A4、A4之配偶於偵查中之證詞,依法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1、3480號判決意旨)。是祕密證人A4、A5、A6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不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否認涉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係因購買假酒之事造成損害,始向乙○○、戊○○等人索賠,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談判過程中,未出言恫嚇,在場之人亦無持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2年12月底某日經高楚沅介紹,向經營「醇酒城洋酒店」之甲○○,以每瓶3,000 元之價格,購買藍牌威士忌洋酒126 瓶;因發現有假酒摻混其中,遂與高楚沅、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絡,由高楚沅出借國晉租車行場地供談判所用,並指示丙○○邀約甲○○至國晉租車行談判。被告曾於甲○○到場後,因購買假酒之事向甲○○索賠500 萬元。嗣經多次協商後,甲○○除賠償現金100 萬元外,另交付每張面額10萬元之支票共20張(計200 萬元),及本票面額200 萬元1 張予高楚沅轉交被告;之後被告又透過甲○○聯絡乙○○、戊○○於93年1 月上旬某日至晉國租車行,以瞭解甲○○向乙○○調貨及要求戊○○開立發票之過程,雖乙○○、戊○○到場均表示與販賣假酒之事無關,被告認為乙○○、戊○○仍應負責,又聯絡乙○○、戊○○,於93年2 月10日下午6 時許至國晉租車行談判,乙○○、戊○○依約到達上開租車行後,均於同日當場各簽發500 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並簽立名為甲○○保管『500 萬元現金、鑽石5 克拉、黃金項鍊10公斤、美金20萬元』之保管條各1 紙。嗣經警於93年9 月15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9巷4 弄8 號丙○○住處,扣得極品洋行郭品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 張、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45張、乙○○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44張暨甲○○開立面額200 萬元本票1 張及保管單2 張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郭品佩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23 頁以下、第132 頁以下;本院卷㈡第51頁);及證人丙○○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64號案件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上開卷第395 頁),復有郭品佩、戊○○、乙○○當場開立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支票、本票、保管條等件扣案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己○○夥同高楚沅、丙○○等人強逼被害人乙○○、戊○○簽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保管條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以下),復有戊○○、乙○○當場簽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保管條等扣案足資佐證。再者,本件被告向甲○○購買之藍牌威士忌洋酒,其中部分之酒有外觀與真品不符乙事,固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被告退還24瓶酒,是否與證人辛○○庭呈一樣?)一樣。」、「(被告退回的酒,是如何情形?)跟證人辛○○庭呈的酒一樣,瓶蓋上的收縮膜也是有些問題,但至於是否為假酒,我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與謝逸杰是何關係?)是我父親。」、「(你父親生前有無飲酒?)有的」、「(你父親有無喝過被告所贈送的酒?)有的;我們在整理遺物時,有整理到1 瓶(當場庭呈洋酒1 瓶JOHNNIN WALKER 35 年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而本院將證人辛○○當場庭呈之上開洋酒,送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結果,該洋酒與真品之酒精標示及容量雖均相同(43度、0.75公升),但實際酒精、總酸、總酯、甲醇均與真品不符(略降),有該公司出具之化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2頁),是綜觀證人甲○○及上開化驗報告可知,證人甲○○出售予被告之酒類確實有部分瑕疵。然查,被告因證人甲○○出售洋酒而已獲得鉅額賠償乙事,已如前述,是被告再向非出賣人之戊○○、乙○○等人請求賠償,其動機即有可議;況且以戊○○僅係應下游往來酒商要求,單純出具發票供請款所用,與被告購買假酒之關聯性更低之情形下,戊○○實應可能僅因答應平常往來廠商之要求,依其間商業慣例,單純出具供下游廠商請款所用之發票,即須無端承受鉅額索賠之理。惟戊○○、乙○○等人,一為單純提供發票供下游廠商請款之用,一為與甲○○交易之酒商,均非與被告從事本件酒類買賣之人,被告縱然因假酒受有損害,索賠對象應係甲○○;戊○○、乙○○縱有因自己行為,應為假酒負擔若干責任,其賠償對象亦應為甲○○,而非被告。更甚者,甲○○所出售之洋酒亦僅其中一小部分有瑕疵,且已同意賠償上開鉅額之賠償金,則戊○○、乙○○豈有又願再同意各支付500 萬元之賠償金。乙○○、戊○○如仍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面對此顯失公平之鉅額索賠,理無同意支付之可能。然戊○○、乙○○最終仍係各簽立500 萬元本票交付被告,足認若非係有危及戊○○、乙○○生命安全之強大外力介入,致其等自由意志已受完全壓制,而有不得不屈服,必須聽任被告指示簽發本票、保管條之情形,應不致如此反於自由意志及常情,無端願意支付超出自己經濟能力範圍外之鉅額賠償予被告。而依乙○○簽立內容:「茲保管甲○○先生台幣5 百萬元正、鑽石5 克拉、黃金項鍊10公斤」之保管條;及戊○○簽立內容:「茲保管甲○○先生台幣5 百萬元正、鑽石約5克拉、黃金項鍊共10公斤、美金20萬元」之保管條等情觀之,上開保管條之內容,均與事實不合(按秘密證人A4、A6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甲○○並未交付上開物品予乙○○、戊○○保管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64號卷㈠第311 頁、卷㈡第626 頁),是戊○○、乙○○等人如係志願簽發本票以為賠償,而被告亦無不法行為,則雙方大可正式簽立協議書之類以杜爭議,根本不需要簽立上開與事實不合之保管條。由此益證,被告等人為掩飾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始為此下策。
㈢又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亦證述:「第3 次係在國晉租車行與另二酒商(指乙○○、戊○○)談判,簽發本票,該次鋁門是關閉。」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64號卷㈠第395 頁、第396 頁)。則國晉租車行既從事出租汽車之營業處所,倘非被告已向高楚沅商借作談判場地,並另糾眾在場,欲對乙○○、戊○○施以不法行為,自不會無端將門扇關閉,將可能前來租車之客戶拒於門外;所以如此,無非係為免往來人車見及其在國晉租車行內為不法行為,而前往報警;亦係為防乙○○、戊○○因門扇開啟,而有遁逃之機會,乃致其無法遂行不法行為至明。
㈣又依秘密證人A4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證稱:「甲○○曾於93年2 月初陪同乙○○、戊○○至國晉租車行,當時有丙○○、己○○、高楚沅及其他二、三人在場,他們說要乙○○、戊○○各給付5 百萬元賠償金,之後甲○○就先離開,留下乙○○、戊○○在現場。」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64號卷第293 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自承:「伊當時有在場,高楚沅在騎樓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正、反面);是當日另案被告丙○○、高楚沅確身在談判現場,且高楚沅若非已與己○○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其見己○○向乙○○、戊○○恫稱:「如不付錢,就讓你們到山上回不來」等語,為防他人在其租車行犯罪,致其本人遭牽涉其中,理應當場加以制止,惟其未如此而為,反容忍他人在其租車行內恐嚇他人財物,益徵高楚沅與被告、丙○○等人對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聲稱:因喝假酒而致其本人及親友身體不適云云。惟查,被告於92年底購買系爭洋酒而發現生糾紛至今,並未提出其本人及他人有因該批洋酒而就醫之確切證明,直至本院審理中始經由本院之查詢,而舉證謝逸洲之女辛○○到院說明,然據佩妏於本院審理中稱:「謝逸洲係死於猛爆性肝硬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並有謝逸洲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其死亡時間為93年11月12日、直接死亡原因為食道靜脈瘤出血);而被告本人亦於97年10月間始有慢性肝炎、肝硬化等疾病就醫紀錄,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7 頁),是被告於93年初與乙○○等人請求賠償之時,根本無任何實據可資證明,其本人或他人有因飲用系爭洋酒而造成身體就醫之情事。
㈥又上開甲○○、乙○○、戊○○與被告間之假酒糾紛,後經員警丁○○、庚○○安排兩造至高雄市某日本料理店再為協商之事實,雖據證人丁○○證稱:本件是因前高雄市刑警大隊副大隊長劉昭陽打電話給我們副組長蔡信助,說我的管區有假酒糾紛,要我去協調看看。因我與己○○比較不熟,就拜託同事庚○○聯絡,相約到某日本料理店協商,因為那二位酒商不敢自己去,所以我陪他們到場,當日甲○○亦有到場,經協調後,己○○同意他們三人一起分攤5 百萬元,但是我帶去的二名酒商說要再考慮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371頁);證人庚○○證稱:丁○○為幫忙協調假酒糾紛,曾麻煩我聯絡己○○出面,該次協調時,包括甲○○夫妻及另二名不知名酒商,與己○○均在場,當日酒商沒有直接承認買賣假酒,但是有要賠償,談到能否減少賠償金額部分時,己○○與兩酒商就到2 樓後面廁所去談,談完回來後,並無宣布談的結果,只有要求降低金額,當時酒商並說到二天後要開票換回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60 、361 頁);而其間上開二證人亦未聽聞乙○○、戊○○遭脅迫而簽發本票等情,亦據證人丁○○、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反面);然乙○○當時前往之主要目的亦僅在於希望取回本票等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雙方當事人固僅談及可否降低賠償金額;及乙○○、戊○○僅提及要換回本票等事,而未談及遭脅迫之事;但乙○○前往之主要目的既係在於希望取回票據以減免損害,則證人乙○○為求自保,免遭日後之糾纏而未提及遭脅迫乙事,亦無違背常情之處。是乙○○於該次談判中雖未提及遭脅迫乙事,但此亦僅於乙○○及戊○○簽發本票後,為取回本票所生之事,此與上揭甲○○、乙○○及戊○○等人遭恐嚇取財之犯行無涉。
㈦至於證人乙○○及秘密證人A6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聲稱:93年2 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國晉租車行與乙○○、戊○○協調假酒糾紛時,因有人拿出槍彈脅迫,以致乙○○及戊○○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云云(警詢卷第21頁、他字卷第119 頁、本院卷㈠第248 頁反面)。然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堅決否認協調過程中有人持有槍彈,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無人持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反面);況證人乙○○及秘密證人A6所稱之槍械並未扣案,致無從鑑定確認是否確為槍彈,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遽予認定此次協調過程中,被告及高楚沅、丙○○等人有取出槍彈施以強暴,至使乙○○、戊○○不能抗拒,當場各簽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交予己○○之行為,一併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購買之洋酒雖有部分與真品不符,致其權益有受損之虞,惟其中有瑕疵者僅一部分(約24瓶),且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受有何實際之損害;況真正出賣人甲○○已允諾賠償300 萬元,被告竟又向非實際出賣人即乙○○、戊○○二人要求賠償500 萬元,合計1,000 萬元之鉅額賠償,顯已逾社會通念所得接受之範圍;而其所為無非欲藉此不法手段強取財物,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按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被告、丙○○、高楚沅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即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有所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較被告有利,但為免與上開實體法條分割適用,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據)。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又公訴人漏未將上開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恰,應予補充。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至乙○○、戊○○不能抗拒,而恐嚇二人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槍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戊○○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所為損及其等權利,認有機可趁,即率眾施壓要求顯不相當之高額索賠,過程中口出惡言恫嚇,致使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行為惡質囂張,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戊○○開立之本票45張、如附表三所示乙○○開立之本票44張及保管條2 張,均係被害人受被告等人恐嚇所開立交付,其等本均得依法請求返還,故該票據、保管條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而應予發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於92年12月底某日經高楚沅介紹,向經營「醇酒城洋酒店」之甲○○(原名吳昶洲),以每瓶洋酒3 千元之價格,購買藍牌威士忌洋酒126 瓶,甲○○因店內酒類存量不夠,轉向上游酒商乙○○調貨交付,並透由乙○○自戊○○處取得發票憑證交予己○○收執。嗣因己○○發現甲○○交付之洋酒,有多瓶假酒混雜其中,認權益受到損害,並思及可藉此機會強索財物,遂與高楚沅、丙○○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高楚沅出借國晉租車行場地供談判所用,丙○○即數次邀約甲○○至國晉租車行談判,甲○○到場後,己○○即向甲○○告知其販售假酒一事,要求賠償500 萬元,並恫稱「這種事你擔待不起,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致甲○○因此心生畏懼,經多次協商,高楚沅建議己○○降低賠償金額為3 百萬元即可,己○○對此雖表同意,惟仍要求甲○○須提出2 百萬元之擔保,甲○○遂於93年1 月15日將現金100 萬元,暨甲○○之妻郭品佩以極品洋行名義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之支票20張(每張面額10萬元)及本票面額2 百萬元1 張透由高楚沅轉交己○○,因認被告己○○另犯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以秘密證人A4及其配偶之證述,並有如附表一之支票等物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甲○○買酒,且其中有部分瑕疵,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甲○○向乙○○調貨而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洋酒,確有部分在外觀上與真品不符之情形,業如前述,因此被害人甲○○在面臨被告之請求賠償時,自決理虧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有無跟你表示這種情形你擔待不起,後果你自己負責?)有,如果假酒人家喝了身體怎麼樣,我擔待不起,後果自行負責。」、「(你所交付的現金、支票及本票是在你自由意願下所交付的,或在被告暴力恐嚇下所交付的?)暴力是沒有,但因為會擔心有人會因誤飲而有生命的問題,所以會有精神上的壓力。」、「(被告有無自己或透過別人,表示如不賠償的話要砸店等語?)砸店沒有,但有被告的好朋友來店裡跟我說如果有人誤飲假酒,後果我無法承擔。」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6 頁、本院卷㈡第51頁),是被害人甲○○所出售之洋酒既確有瑕疵存在;而被告亦未施用暴力,則甲○○自己擔心有民、刑事責任,遂在自行權衡下而允諾賠償,應無受恐嚇之可言。況且秘密證人A4於警詢中亦稱:「甲○○沒有受到暴力脅迫或恐嚇。」(見警詢卷第31頁);至於秘密證人A4及其配偶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見結文附卷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贅言。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揆諸前述說明,被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究,就此部分竟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 ├──┼─────┼───────┼───┼───┼────┼────┼──────┤ │1 │AR0000000 │極品洋行郭品佩│未記載│壹拾萬│93.9.20 │ │ │ ├──┼─────┼───────┼───┼───┼────┼────┼──────┤ │2 │AR0000000 │極品洋行郭品佩│未記載│壹拾萬│93.10.5 │ │ │ ├──┼─────┼───────┼───┼───┼────┼────┼──────┤ │3 │AR0000000 │極品洋行郭品佩│未記載│壹拾萬│93.10.20│ │ │ ├──┼─────┼───────┼───┼───┼────┼────┼──────┤ │4 │AR0000000 │極品洋行郭品佩│未記載│壹拾萬│93.11.5 │ │ │ ├──┼─────┼───────┼───┼───┼────┼────┼──────┤ │5 │AS0000000 │極品洋行郭品佩│未記載│壹拾萬│93.11.20│ │ │ ├──┼─────┼───────┼───┼───┼────┼────┼──────┤ │6 │AS0000000 │極品洋行郭品佩│未記載│壹拾萬│93.12.5 │ │ │ └──┴─────┴───────┴───┴───┴────┴────┴──────┘ 附表二 ┌───┬────┬───┬───┬───┬────┬────┬──────┐ │編號 │票據號碼│發票人│受款人│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 ├───┼────┼───┼───┼───┼────┼────┼──────┤ │1 │0000000 │戊○○│吳昶洲│貳拾萬│ │93.2.13 │ │ ├───┼────┼───┼───┼───┼────┼────┼──────┤ │2 │0000000 │戊○○│吳昶洲│貳拾萬│ │93.2.18 │ │ ├───┼────┼───┼───┼───┼────┼────┼──────┤ │3 │0000000 │戊○○│吳昶洲│貳拾萬│ │93.2.24 │ │ ├───┼────┼───┼───┼───┼────┼────┼──────┤ │4 │0000000 │戊○○│吳昶洲│貳拾萬│ │93.2.29 │ │ ├───┼────┼───┼───┼───┼────┼────┼──────┤ │5 │0000000 │戊○○│吳昶洲│貳拾萬│ │93.3.3 │ │ ├───┼────┼───┼───┼───┼────┼────┼──────┤ │6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3.3.15 │ │ ├───┼────┼───┼───┼───┼────┼────┼──────┤ │7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3.3.31 │ │ ├───┼────┼───┼───┼───┼────┼────┼──────┤ │8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3.4.15 │ │ ├───┼────┼───┼───┼───┼────┼────┼──────┤ │9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3.4.31 │ │ ├───┼────┼───┼───┼───┼────┼────┼──────┤ │10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3.5.15 │ │ ├───┼────┼───┼───┼───┼────┼────┼──────┤ │11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3.5.31 │ │ ├───┼────┼───┼───┼───┼────┼────┼──────┤ │12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3.6.15 │ │ ├───┼────┼───┼───┼───┼────┼────┼──────┤ │13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3.6.31 │ │ ├───┼────┼───┼───┼───┼────┼────┼──────┤ │14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3.7.15 │ │ ├───┼────┼───┼───┼───┼────┼────┼──────┤ │15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3.7.31 │ │ ├───┼────┼───┼───┼───┼────┼────┼──────┤ │16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3.8.15 │ │ ├───┼────┼───┼───┼───┼────┼────┼──────┤ │17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3.8.31 │ │ ├───┼────┼───┼───┼───┼────┼────┼──────┤ │18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3.9.15 │ │ ├───┼────┼───┼───┼───┼────┼────┼──────┤ │19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3.9.31 │ │ ├───┼────┼───┼───┼───┼────┼────┼──────┤ │20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3.10.15│ │ ├───┼────┼───┼───┼───┼────┼────┼──────┤ │21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3.10.31│ │ ├───┼────┼───┼───┼───┼────┼────┼──────┤ │22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3.11.15│ │ ├───┼────┼───┼───┼───┼────┼────┼──────┤ │23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3.11.31│ │ ├───┼────┼───┼───┼───┼────┼────┼──────┤ │24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3.12.15│ │ ├───┼────┼───┼───┼───┼────┼────┼──────┤ │25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3.12.31│ │ ├───┼────┼───┼───┼───┼────┼────┼──────┤ │26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4.1.15 │ │ ├───┼────┼───┼───┼───┼────┼────┼──────┤ │27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4.1.31 │ │ ├───┼────┼───┼───┼───┼────┼────┼──────┤ │28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4.2.15 │ │ ├───┼────┼───┼───┼───┼────┼────┼──────┤ │29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4.2.31 │ │ ├───┼────┼───┼───┼───┼────┼────┼──────┤ │30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4.3.15 │ │ ├───┼────┼───┼───┼───┼────┼────┼──────┤ │31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4.3.31 │ │ ├───┼────┼───┼───┼───┼────┼────┼──────┤ │32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4.4.15 │ │ ├───┼────┼───┼───┼───┼────┼────┼──────┤ │33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4.5.31 │ │ ├───┼────┼───┼───┼───┼────┼────┼──────┤ │34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4.5.15 │ │ ├───┼────┼───┼───┼───┼────┼────┼──────┤ │35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4.6.15 │ │ ├───┼────┼───┼───┼───┼────┼────┼──────┤ │36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4.6.31 │ │ ├───┼────┼───┼───┼───┼────┼────┼──────┤ │37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4.7.15 │ │ ├───┼────┼───┼───┼───┼────┼────┼──────┤ │38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4.7.31 │ │ ├───┼────┼───┼───┼───┼────┼────┼──────┤ │39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4.8.15 │ │ ├───┼────┼───┼───┼───┼────┼────┼──────┤ │40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4.8.31 │ │ ├───┼────┼───┼───┼───┼────┼────┼──────┤ │41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4.9.15 │ │ ├───┼────┼───┼───┼───┼────┼────┼──────┤ │42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4.9.31 │ │ ├───┼────┼───┼───┼───┼────┼────┼──────┤ │43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4.10.15│ │ ├───┼────┼───┼───┼───┼────┼────┼──────┤ │44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94.10.31│ │ ├───┼────┼───┼───┼───┼────┼────┼──────┤ │45 │0000000 │戊○○│吳昶洲│壹拾萬│ │ │ │ └───┴────┴───┴───┴───┴────┴────┴──────┘ 附表三 ┌───┬────┬───┬───┬───┬────┬────┬──────┐ │編號 │票據號碼│發票人│受款人│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 ├───┼────┼───┼───┼───┼────┼────┼──────┤ │1 │0000000 │乙○○│吳昶洲│壹佰萬│ │93.2.13 │ │ ├───┼────┼───┼───┼───┼────┼────┼──────┤ │2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3.2.28 │ │ ├───┼────┼───┼───┼───┼────┼────┼──────┤ │3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3.3.13 │ │ ├───┼────┼───┼───┼───┼────┼────┼──────┤ │4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3.3.31 │ │ ├───┼────┼───┼───┼───┼────┼────┼──────┤ │5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3.4.13 │ │ ├───┼────┼───┼───┼───┼────┼────┼──────┤ │6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3.4.30 │ │ ├───┼────┼───┼───┼───┼────┼────┼──────┤ │7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3.5.13 │ │ ├───┼────┼───┼───┼───┼────┼────┼──────┤ │8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3.5.31 │ │ ├───┼────┼───┼───┼───┼────┼────┼──────┤ │9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3.6.13 │ │ ├───┼────┼───┼───┼───┼────┼────┼──────┤ │10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3.6.30 │ │ ├───┼────┼───┼───┼───┼────┼────┼──────┤ │11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3.7.13 │ │ ├───┼────┼───┼───┼───┼────┼────┼──────┤ │12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3.7.31 │ │ ├───┼────┼───┼───┼───┼────┼────┼──────┤ │13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3.8.13 │ │ ├───┼────┼───┼───┼───┼────┼────┼──────┤ │14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3.8.30 │ │ ├───┼────┼───┼───┼───┼────┼────┼──────┤ │15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3.9.13 │ │ ├───┼────┼───┼───┼───┼────┼────┼──────┤ │16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3.9.30 │ │ ├───┼────┼───┼───┼───┼────┼────┼──────┤ │17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3.10.13│ │ ├───┼────┼───┼───┼───┼────┼────┼──────┤ │18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3.10.31│ │ ├───┼────┼───┼───┼───┼────┼────┼──────┤ │19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3.11.13│ │ ├───┼────┼───┼───┼───┼────┼────┼──────┤ │20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3.11.30│ │ ├───┼────┼───┼───┼───┼────┼────┼──────┤ │21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3.12.13│ │ ├───┼────┼───┼───┼───┼────┼────┼──────┤ │22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3.12.31│ │ ├───┼────┼───┼───┼───┼────┼────┼──────┤ │23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4.1.13 │ │ ├───┼────┼───┼───┼───┼────┼────┼──────┤ │24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4.1.31 │ │ ├───┼────┼───┼───┼───┼────┼────┼──────┤ │25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4.2.13 │ │ ├───┼────┼───┼───┼───┼────┼────┼──────┤ │26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4.2.28 │ │ ├───┼────┼───┼───┼───┼────┼────┼──────┤ │27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4.3.13 │ │ ├───┼────┼───┼───┼───┼────┼────┼──────┤ │28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4.3.31 │ │ ├───┼────┼───┼───┼───┼────┼────┼──────┤ │29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4.4.13 │ │ ├───┼────┼───┼───┼───┼────┼────┼──────┤ │30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4.4.30 │ │ ├───┼────┼───┼───┼───┼────┼────┼──────┤ │31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4.5.13 │ │ ├───┼────┼───┼───┼───┼────┼────┼──────┤ │32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4.5.31 │ │ ├───┼────┼───┼───┼───┼────┼────┼──────┤ │33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4.6.13 │ │ ├───┼────┼───┼───┼───┼────┼────┼──────┤ │34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4.6.30 │ │ ├───┼────┼───┼───┼───┼────┼────┼──────┤ │35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4.7.13 │ │ ├───┼────┼───┼───┼───┼────┼────┼──────┤ │36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4.7.31 │ │ ├───┼────┼───┼───┼───┼────┼────┼──────┤ │37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4.8.13 │ │ ├───┼────┼───┼───┼───┼────┼────┼──────┤ │38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4.8.30 │ │ ├───┼────┼───┼───┼───┼────┼────┼──────┤ │39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4.9.13 │ │ ├───┼────┼───┼───┼───┼────┼────┼──────┤ │40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4.9.30 │ │ ├───┼────┼───┼───┼───┼────┼────┼──────┤ │41 │0000000 │乙○○│吳昶洲│壹拾萬│ │94.10.13│ │ ├───┼────┼───┼───┼───┼────┼────┼──────┤ │42 │0000000 │ │ │ │ │ │僅有票根 │ ├───┼────┼───┼───┼───┼────┼────┼──────┤ │43 │0000000 │ │ │ │ │ │僅有票根 │ ├───┼────┼───┼───┼───┼────┼────┼──────┤ │44 │0000000 │ │ │ │ │ │僅有票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