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本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3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本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本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7 行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廖本弘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第1 罪);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2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3 罪),嗣上開第2 、3 罪經裁定減刑,並與第1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8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含另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因侵占部分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部分合併執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竟與蕭國雄(其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15號案件提起公訴)」之記載,更正為「竟與蕭國雄(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塑膠水管20支及重約180 公斤之鋼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塑膠水管約20支及重約180公斤之鋼筋(價值不詳)」。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蕭國雄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4、95年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分別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即前稱第1 罪);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即前稱第2 罪);經屏東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即前稱第3罪),嗣上開第2 、3 罪經裁定減刑,並與第1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8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含另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因侵占部分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部分合併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曾分別於99年9 月、10月、11月與蕭國雄(另案審理)共謀,由蕭國雄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之方式,共同竊取他人之鑿井工具、鐵製灌漿模、鋪路鐵板等高價物品,而分別經屏東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經該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上開部分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於上開時、地,以類似手法竊取被害人蘇盈瑞所有之塑膠水管數量約20支、鋼筋約180 公斤,顯然不知悔改,被告貪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塑膠水管、鋼筋之數量非微,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385號
被 告 廖本弘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長治鄉○○村○○路57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屏東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弘前因竊盜、傷害、妨害名譽及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5月、5月、拘役30日及罰金
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確定,嗣後4罪經減刑後,有期徒
刑部分與第一個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於98年3月
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蕭國雄(其所涉
竊盜犯行,業經本署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5號案件提起公訴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6
日上午3時30分許,由廖本弘先行前往高雄市○○區○○路4
號對面空地,確認蘇盈瑞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塑膠水管20支及
重約180公斤之鋼筋無人看管,便將上開物品綑綁後,通知
蕭國雄駕駛車牌號碼578-TR號自用大貨車前來載送上開物品
至資源回收場變賣,2人再朋分現金花用。嗣經被害人蘇盈
瑞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廖本弘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二 │共犯蕭國雄於偵查中之結│同上。 │
│ │證。 │ │
├──┼───────────┼───────────┤
│三 │被害人蘇盈瑞於警詢之指│於前揭時、地目睹被告駕│
│ │述。 │駛車牌號碼578-TR自用大│
│ │ │貨車與另1名成年男子共 │
│ │ │同竊取其所有塑膠水管及│
│ │ │鋼筋之事實。 │
├──┼───────────┼───────────┤
│四 │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廖本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廖本宏與蕭國雄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