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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2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國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蕭國雄與廖本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推由廖本弘先行前往高雄市○○區○○路4號對面空地,確認蘇盈瑞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塑膠水管20支及重約180公斤之鋼筋無人看管,便將上開物品綑綁後,再通知蕭國雄駕駛車牌號碼578-TR號自用大貨車前來載送上開物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蕭國雄並從中朋分現金新臺幣4000元供已花用。嗣因蘇盈瑞外出察看發覺有異後報警,並提供嫌疑人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國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盈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本弘偵訊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牌號碼578-TR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竊盜犯行,均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蕭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又其與廖本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悔改,竟與廖本弘共同竊盜蘇盈瑞所有之塑膠水管及鋼筋,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原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學歷為初中畢業、前擔任貨車司機,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2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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