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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明正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

一、潘明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97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5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7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 日,於98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潘明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 年7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AT-3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至臺南市仁德區中生里中洲76之83號「允利榮公司(下稱該公司)」處,踰越該公司廠房外圍之牆垣(下稱前開方式),至工廠外空地上(下稱前開地點),徒手竊取吳桂香所有之一般鐵製品10幾塊,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運所竊得之鐵塊離去。

㈡於100 年7 月31日上午5 時30分及6 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該公司,並以前開方式至前開地點,徒手接續竊取吳桂香所有之一般鐵製品數塊,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運所竊得之鐵塊離去。

㈢於100 年8 月14日上午5 時2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該公司,並以前開方式至前開地點,徒手竊取吳桂香所有之鐵管7支,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運所竊得之鐵管離去。

二、案經吳桂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明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吳桂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 至11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24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犯部分,係於緊接之時間內,至相同地點,竊取同被害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一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踰越牆垣,侵入他人工廠內行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竊財物之價值均非鉅,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本件犯罪動機為當時腳受傷,找不到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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