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銘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29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銘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銘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於101 年5 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ZCW-457 號普通輕型機車,侵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英皇宮」大樓住宅之地下室,再搭乘大樓電梯前往頂樓,徒步下樓逐層搜尋可竊物品,並徒手竊取置於該大樓12樓黃OO住處門口之布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欲折返地下室騎乘機車離去時,為大樓管理員巡邏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銘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OO、證人郭OO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因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居家安寧及對住宅之安全感,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並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