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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漢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漢瑞係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5樓公寓住戶, 與住居該公寓4樓之蘇維男為鄰居,雙方平日因噪音問題相處不睦。詎被告吳漢瑞於民國101年1月28日上午10時48分許,因不滿蘇維男天花板發出噪音,遂與家人一同下樓用力敲打蘇維男住處鐵門找蘇維男理論,蘇維男開門見狀隨即將門關上,被告吳漢瑞旋將右手伸進門內阻止蘇維男關門,被告吳漢瑞右手遭門夾傷(蘇維男所涉傷害罪嫌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吳漢瑞隨即拉開鐵門進入蘇維男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蘇維男頭部、身體並推蘇維男撞牆壁,致蘇維男受有頭部頂葉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肘撞擊傷併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漢瑞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維男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各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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