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毓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4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毓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卷第1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行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王郁萍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徵得其原諒(見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見同上調解筆錄),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