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彰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410號、第7194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彰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簡彰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3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2年1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0年7月5日晚上某時、同年8月5日下午6時許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路72之8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100年7月8日晚上10時22分許及同年8月6日晚上11時3分許,為警盤查,各採集簡彰儒之尿液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