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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1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14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鼎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152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鼎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19時25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山路上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久」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2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68 巷口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起訴乃訴訟上之請求,若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而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如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未裁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可循(非常)上訴方式資以救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更不得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即有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之程序違誤,而應由受訴法院就重行起訴之部分(即後起訴之部分)為不受理判決,若誤為實體判決,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168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1 年3 月14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山路上某遊藝場外之馬路邊,以500 元之代價,向自綽號「阿久」(同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有水分,實際驗得毛重0.384 公克,驗前淨重0.037 毫克,驗餘淨重為0.012 公克)後持有之等情,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其先前被訴於101 年3 月13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檢察官於101 年4 月23日以該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 年5 月11日即繫屬本院,並經本院前以101 年度簡字第2459號案件受理,下稱前案)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就買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而予(開始)持有之時點,乃始終堅稱係在101 年3 月14日當晚、而在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點之翌日,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暨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報告存卷足憑(前案簡字卷第17頁參照),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觀前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載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40包』等語,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請求依法沒收銷燬扣案毒品等情,其起訴範圍顯涵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上開毒品之全部事實…而後案檢察官猶以被告上揭為警查獲時,經扣押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非法持有毒品行為,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向原法院提起公訴,顯係就前案業經起訴之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可稽,則依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明載「…嗣於101 年3 月14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68 巷口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9公克)」等語,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相關記載,足見檢察官於前案中原已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一併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訛。

㈢本案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事實,與前案併予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經核既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即係前案承審法院漏未就被告所犯之持有毒品罪予以判決,而應為補充判決問題,檢察官依法不得以提起上訴之方式而為有效救濟,更不得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今檢察官誤就同一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事實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並於101 年11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14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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