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鼎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15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第5715號),改依通常程序,並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148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3號發回更審,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鼎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為零點叁玖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鼎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洪鼎凱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4日晚上7 時2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中山路上「金格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久」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0.394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洪鼎凱購得上開毒品後,於同日晚上7 時2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68 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鼎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10月1 日高市○○○○○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5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係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警卷第1 頁),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驗後毛重0.394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10月1 日高市○○○○○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參101 偵23152 卷第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