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1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佳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6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佳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佳霖於民國100 年11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2段、建豐路口,見○○○所有交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該車得手,並作為代步之用。嗣劉佳霖使用該車至汽油殆盡時,遂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南一街、保安二街口處。警方於同年11 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南一街、保安二街尋獲該車,經採驗車內菸蒂及礦泉水DNA比對,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佳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各1 份、照片14張(見警卷第9 至11頁、13頁、16頁、18至21頁)。
㈡、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 至8 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復經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00年度○○字第000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00年度○○字第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00年度○字第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6罪並經本院以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4年6月、6月15日確定,於99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定假釋期滿日為101年4月24日,嗣遭撤銷假釋,而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上開6罪尚餘殘刑1年1月16日未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自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3年8月業於100年1月15 日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