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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王靖茹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369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374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416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6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蓓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易字第369 號、第374 號、第416 號、第66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295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26 、292 、463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蓓奾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貳肆壹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叁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貳肆壹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叁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蓓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2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0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0 年11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8號6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信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合計0.241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231 公克,含包裝袋2 只)。

㈢於100 年12月5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龍祥飯店705 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月7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05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1 支。

㈣於100 年11月11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楊明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6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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