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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審易緝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 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25至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97年5 月27日夜間7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勝利路路口,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綽號「黑哥」之男子購買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1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7年5 月27日夜間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6 巷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公克), 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 月9 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 紙、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 月9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少及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1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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