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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42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蓓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蓓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又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7866號、97年度審簡字第71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蓓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屢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依賴毒品已深、欠缺戒毒決心。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危險,且將造成其家庭功能失調,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751號
    被      告  張蓓奾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蓓奾(另案通緝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日執
    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8月7日晚間8、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之友人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拘提,採尿
    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蓓奾坦承不諱,核與卷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相符,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志 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2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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