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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0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許必奇許珮育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告
吳明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235 號、第21356 號、第21403 號、第214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哲瑋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又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杰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又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葉哲瑋前於㈠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4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01 年度簡字第6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以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㈡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再於102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㈡、㈢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再與㈠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吳明杰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2 人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葉哲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製造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5 年5 月初透過網路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榴彈槍2 把、道具模型槍2 把後,即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欲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將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並業以附表一編號9 中之六角、十字起子著手榴彈槍2 把之組裝;然因涉犯另案,經警於105 年5 月18日持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並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前揭尚未改造完成而不具殺傷力之榴彈槍2 把、道具模型槍2 把,因而製造槍枝未遂。復於105 年7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17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前將葉哲瑋拘提到案,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1658號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物品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另案偵辦);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葉哲瑋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扣得附表一編號9 至16等物品。

㈡葉哲瑋、吳明杰(綽號杰哥、阿弟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起訴書贅載「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應予刪除),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起訴書贅載「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應予刪除)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初,在吳明杰所擔任保全人員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夢享家社區(下稱夢享家社區),葉哲瑋將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銀色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起訴書誤載為「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應予更正),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交由吳明杰,委託吳明杰向他人質押上開槍枝,並允諾事成後給予吳明杰報酬,而與吳明杰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嗣因吳明杰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於同年5 月17日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將其攔查,並徵得吳明杰同意後,至夢享家社區辦公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不具殺傷力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不具彈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1顆。吳明杰並於檢警尚未探知上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來源為葉哲瑋前,於105 年8 月19日偵查中供明槍枝取自葉哲瑋,方循線查悉上情。

㈢葉哲瑋、吳明杰、簡嘉豪(綽號阿呆,另案偵辦中)等3 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27日至29日間之某時許,在夢享家社區辦公室,葉哲瑋委託吳明杰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之代價,出售葉哲瑋所持有之無殺傷力之散彈槍1 把、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UE制式散彈1 顆,並允諾吳明杰事成後給予報酬,吳明杰復於105 年6 月底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 月2 日上午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夢享家社區辦公室,委託簡嘉豪出售上開槍彈。然因定價過高,簡家豪嗣於105 年7 月15日1 時23分許身著白色衣服至夢想家社區辦公室,將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散彈槍1 把及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 顆返還予吳明杰後離去,因而共同販賣該具殺傷力子彈未遂;並於同日2 時20分許,經警得吳明杰同意,於夢享家社區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前揭不具殺傷力之散彈槍1 把及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 顆、包裝槍彈所用之白色塑膠提袋1 只、保鮮膜1 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51333號鑑定書、105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71391號鑑定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3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4至46頁;105 年度偵字第2135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3至55頁;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下同),雖分別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鑑定,依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吳明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602 號、第605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48 號、第652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至101 頁),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因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內容及真正均不爭執,且經本院依法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自屬合法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三、其餘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針對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葉哲瑋對於前揭時、地改造槍枝未遂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1404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0至21頁、第88頁、第139 頁;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且警方於105 年5 月18日查扣前揭不具殺傷力之榴彈槍2 把、道具模型槍2 把之過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5 年10月7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534243100 號函檢送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 至134 頁);另警方於105 年7 月15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各該物品一節,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58至71頁、第73至84頁),並有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㈡針對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葉哲瑋、吳明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見偵卷一第57頁、第77頁)。且警方查獲扣案槍、彈之過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偵卷一第16至21頁、第24至26頁、第28至29頁),及該改造槍枝1 枝及非制式子彈、空包彈扣案可資佐證。

⒉此部分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空包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不具彈頭,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5133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4至46頁)。足證被告葉哲瑋、吳明杰共同持有之前揭槍枝具有殺傷力無疑。

㈢針對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葉哲瑋、吳明杰對於彼此謀議以上開方式販售槍、彈之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52至58頁、第74至81頁,偵卷三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復有與上揭事實相符,被告葉哲瑋、吳明杰與案外人簡嘉豪自105 年6 月26日至105 年7 月15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偵字第21403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84至105 頁);而警方查扣此部分槍彈之過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夢享家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足考(見偵卷四第20至39頁),及該扣案槍、彈扣案可資佐證。

⒉該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散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槍枝,由仿榴彈發射器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無法與撞針連動,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12GAUGUE制式散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71391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卷二第53至55頁)。益徵被告葉哲瑋、吳明杰共同販賣之該枚子彈,顯具殺傷力無訛。

㈣從而,被告葉哲瑋、吳明杰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葉哲瑋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被告葉哲瑋、吳明杰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被告葉哲瑋、吳明杰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未遂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葉哲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葉哲瑋、吳明杰所為,均係犯同條例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2 至4 行雖載有「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字,然該起訴書後載之犯罪事實及其後之論罪法條,均僅述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足見上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字洵屬贅載,併予敘明。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葉哲瑋、吳明杰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未遂罪(起訴書僅載「第12條第1 項」,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哲瑋、吳明杰就此部分尚涉犯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嫌等語,然而:扣案之散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槍枝,由仿榴彈發射器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無法與撞針連動,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一節,有前揭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71391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是扣案散彈槍既不具殺傷力,即非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從而被告2 人自不該當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葉哲瑋、吳明杰就事實欄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哲瑋、吳明杰就事實欄一㈢犯行,與簡嘉豪間,彼三人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被告二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葉哲瑋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及被告葉哲瑋、吳明杰上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未遂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葉哲瑋、吳明杰分別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就事實欄一㈠被告葉哲瑋所為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明杰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為警查獲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105 年8 月19日偵查中,供稱:系爭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乃被告葉哲瑋交付一語甚明(見偵卷一第57頁);嗣於105 年9 月7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向被告葉哲瑋訊以上情,被告葉哲瑋先辯稱:系爭改造手槍非其所有(見偵卷一第75頁),經檢察官令被告葉哲瑋、吳明杰當庭對質後,被告葉哲瑋方坦認系爭改造手槍為其持有並委託吳明杰質押借款等語(見偵卷一第77頁),堪認被告吳明杰供出系爭改造手槍之來源為被告葉哲瑋一節,非屬子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明杰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綜觀被告吳明杰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槍砲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葉哲瑋就事實欄一㈠雖已著手改造槍枝,但未能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槍枝,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葉哲瑋、吳明杰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販出之結果,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⒋復就被告葉哲瑋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未遂罪之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就被告吳明杰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上開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就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未遂罪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槍枝、子彈之非法製造、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被告葉哲瑋、吳明杰應無不知之理,詎渠等猶分別或共同為上開犯行,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可訾,然念及被告葉哲瑋、吳明杰犯後迄至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均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葉哲瑋、吳明杰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均為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葉哲瑋、吳明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為被告葉哲瑋所有,乃事實欄一㈠製造槍枝未遂犯行所用或供預備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54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葉哲瑋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均於被告葉哲瑋、吳明杰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項下諭知沒收。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之。

㈤另就事實欄一㈡中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不具彈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1 顆,及事實欄一㈢中扣案之散彈槍1 把,經鑑驗後,均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就事實欄一㈢中扣案之制式散彈1 顆,經鑑定後雖認具有殺傷力,亦如上述,惟經試射,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而包裝槍彈所用之白色塑膠提袋1 只、保鮮膜1 張,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是就上開各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第5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修正後)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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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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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鑽                              │1 支│
├──┼─────────────────┼──┤
│2   │改槍模組                          │1 組│
├──┼─────────────────┼──┤
│3   │槍枝保養用油                      │1 罐│
├──┼─────────────────┼──┤
│4   │玩具槍零件                        │2 個│
├──┼─────────────────┼──┤
│5   │槍枝滑套                          │3 個│
├──┼─────────────────┼──┤
│6   │槍枝零件包                        │2 包│
├──┼─────────────────┼──┤
│7   │槍枝撞針                          │1 支│
├──┼─────────────────┼──┤
│8   │槍枝膛線筆                        │2 支│
├──┼─────────────────┼──┤
│9   │改槍工具組(含:六角、十字起子)  │1 批│
├──┼─────────────────┼──┤
│10  │砂輪片                            │1 片│
├──┼─────────────────┼──┤
│11  │銼刀                              │2 支│
├──┼─────────────────┼──┤
│12  │鐵棒                              │2 支│
├──┼─────────────────┼──┤
│13  │螺絲                              │1 組│
├──┼─────────────────┼──┤
│14  │鑽頭                              │1 組│
├──┼─────────────────┼──┤
│15  │彈簧                              │1 組│
├──┼─────────────────┼──┤
│16  │槍枝零件                          │1 組│
├──┼─────────────────┼──┤
│17  │榴彈槍(另案扣案中)              │2 把│
├──┼─────────────────┼──┤
│18  │道具模型槍(另案扣案中)          │2 把│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