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哲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8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哲瑋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哲瑋前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間,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99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葉哲瑋於101 年間,復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1 年7 月31日確定,同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嗣因與如下施用毒品罪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仍非得認已執行完畢,附帶說明】,以及本院10 1年度簡字第64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1 年12月18日確定;上述施用毒品二案所處各刑,經本院以102 年2 月27日102 年度聲字第2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其再犯施用毒品罪,為本院102 年4 月24日102 年度易字第62 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部分,自102 年7 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中,附此敘明。
二、詎葉哲瑋仍未見悔悟,緣於102 年3 月11日凌晨0 時43分許,吸食K 他命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20巷口時為警查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員警簡仁正當場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予葉哲瑋表示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已由警方移置保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徒步前往上開二重派出所後未經警方允准,擅自將上開機車騎乘駛離,而隱匿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上開物品(機車),嗣經簡仁正值勤發現所保管之上開物品不在原保管處所,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併說明。
二、訊據被告葉哲瑋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員警簡仁正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乙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 張、查獲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葉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率爾將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保管之如上物品加以隱匿致生危害之程度,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存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怡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