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欄一第3 行「於94年5 月26日釋放,同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4年5 月26日釋放出所」。
(二)事實欄一第4 行「93年度少調字第374 號」應更正為「94年度少調字第374 號」。
(三)事實欄一第6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四)事實欄一第8 行「新北市三區」應更正為「新北市三重區」。
(五)證據欄一第4 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六)證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 張。」。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哲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