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段28號6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1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3-4頁)。又被告於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