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妨害兵役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簡字第50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8年4月6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3月14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簡字第4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簡字第5001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簡字第469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雖屬同類犯罪,侵害法益性質同一,惟受刑人之戶籍地早於95年12月18日即遷入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於前案偵查中及後案審理中均係經通緝始到案,更於後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因伊沒有錢,沒地方住,沒辦法租屋等語明確,而居無定所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98年易字第2500號9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後因被告認罪而改依簡易程序以98年簡字第4695號判決)在卷可佐,難認係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其主觀惡性甚微,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非重大,又本院97年簡字第5001號判決並未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故該判決確定後並未執行任何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事項,是本院已難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期效果,再佐以受刑人之前案紀錄,除所犯前後二次之妨害兵役案件外,均無其他犯罪紀錄,聲請人復未能另提出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可佐,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復參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