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敏雄
李紳瀚
張睿緯
連健傑
葉哲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4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8 行「蔡益昌」更正為「蔡易昌」,同欄第10、11行「乙○○」更正為「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甲○○、丁○○、戊○○、己○○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丙○○、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本院調解筆錄1 份」。
二、核被告庚○○、甲○○、丁○○、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甲○○、丁○○、戊○○、己○○與乙○○、謝旻軒,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5 人各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向告訴人丙○○、壬○○恐嚇危害安全,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己○○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庚○○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甲○○為77年9 月15日生、丁○○為85年12月2 日生、戊○○為86年4 月20日生、己○○為77年11月5 日生,共犯乙○○則為87年4 月7 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佐,則庚○○、甲○○及己○○於本件行為時業已成年,且知悉乙○○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庚○○、甲○○及己○○3 人,與斯時年僅17歲之少年乙○○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部分並遞加重之;至丁○○、戊○○雖於本案行為時已滿18歲,然尚未成年,則丁○○、戊○○2 人部分非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庚○○僅因細故而為本件恐嚇犯行,被告甲○○、丁○○、戊○○及己○○未經理性思考冒然參與本件恐嚇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高職在學、國中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庚○○、甲○○、丁○○、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被告庚○○、甲○○、戊○○業與前揭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而獲其等諒解,另被告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達與告訴人2 人調解之意願,及對告訴人2 人之歉意,然因告訴人2 人不克前來調解以致調解未成,上開被告庚○○、甲○○、丁○○、戊○○等4 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庚○○等5 人持以恐嚇告訴人2 人所使用之大聲公1 個,雖係被告庚○○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上開物品甚易取得,並不具備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另扣案之丙○○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 張、丙○○簽發之本票4 張等物,均非被告6 人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 具、空白本票24 張 、生存遊戲榴彈槍2 把、道具槍2 組、鋁棒1 枝、電擊棒1 枝、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分裝袋1 個等物,雖分別係被告庚○○、甲○○、丁○○、己○○等人所有,然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係於被告丁○○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丁○○不得上訴;被告庚○○、甲○○、戊○○、己○○、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465號
被 告 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己○○(一)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4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簡字第6425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23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三)再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二)
、(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再與(一)案件
接續執行,並於103年8月6日執行完畢。
二、庚○○與丙○○前為僱、主關係,庚○○因認在職期間,曾
協助丙○○催討工程款索回新台幣(下同)2至300萬元,然
其後丙○○承接其他工程,卻未繼續聘僱庚○○,庚○○認
若以協助催討債務之行情2成計算,至少可得30萬元之報酬
亦未受給付,因而心生不滿,先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晚間8
時,夥同蔡易昌及李紳翰,邀約丙○○前往庚○○新北市○
○區○○街00號住處協商,而由丙○○簽署面額5萬元之本
票6張交庚○○收執(此部分庚○○、蔡益昌、李紳翰所涉
恐嚇取財及強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因丙○○向
庚○○表示欲索回上開本票,庚○○遂邀集友人張睿瑋、乙
○○、謝旻軒(另行通緝)、戊○○、李紳翰、己○○,並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4日凌晨5時,
由張睿瑋駕車搭載乙○○及謝旻軒;戊○○駕車搭載庚○○
、李紳翰及己○○等人,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丙
○○與其妻壬○○之住處,委由己○○持大聲公恫嚇「克強
路28號2樓丙○○你欠錢不還,再不還錢,讓你吃飯吃不下
,睡覺睡不著」等寓有加害丙○○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之
言詞,致丙○○及壬○○聽聞後心生畏懼。
三、案經丙○○、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於上揭時、地,被告等人駕│
│ │查中之供述。 │車前往告訴人丙○○住處前│
│ │ │,並由被告己○○持大聲公│
│ │ │恫嚇稱「克強路28號2樓徐 │
│ │ │宏元你欠錢不還,再不還錢│
│ │ │,讓你吃飯吃不下,睡覺睡│
│ │ │不著」等言詞之事實。 │
├──┼──────────┼────────────┤
│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被告己○○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供述。 │搭乘被告戊○○所駕駛車輛│
│ │ │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持大聲│
│ │ │公恫嚇稱「克強路28號2樓 │
│ │ │丙○○你欠錢不還,再不還│
│ │ │錢,讓你吃飯吃不下,睡覺│
│ │ │睡不著」等言詞之事實。 │
├──┼──────────┼────────────┤
│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乙○○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供述。 │搭乘被告張睿瑋所駕駛車輛│
│ │ │前往告訴人住處前,由被告│
│ │ │己○○持大聲公恫嚇稱「克│
│ │ │強路28號2樓丙○○你欠錢 │
│ │ │不還,再不還錢,讓你吃飯│
│ │ │吃不下,睡覺睡不著」等言│
│ │ │詞之事實。 │
├──┼──────────┼────────────┤
│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被告戊○○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供述。 │駕車搭載被告庚○○、李紳│
│ │ │翰、己○○前往告訴人住處│
│ │ │前,由被告己○○持大聲公│
│ │ │恫嚇稱「克強路28號2樓徐 │
│ │ │宏元你欠錢不還,再不還錢│
│ │ │,讓你吃飯吃不下,睡覺睡│
│ │ │不著」等言詞之事實。 │
├──┼──────────┼────────────┤
│ 5 │被告張睿瑋於警詢及偵│被告張睿瑋與被告乙○○、│
│ │查中之供述。 │謝敏軒同車前往告訴人住處│
│ │ │前,由被告己○○持大聲公│
│ │ │恫嚇稱「克強路28號2樓徐 │
│ │ │宏元你欠錢不還,再不還錢│
│ │ │,讓你吃飯吃不下,睡覺睡│
│ │ │不著」等言詞之事實。 │
├──┼──────────┼────────────┤
│ 6 │被告李紳翰於警詢及偵│被告戊○○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供述。 │駕車搭載被告庚○○、李紳│
│ │ │翰、己○○前往告訴人住處│
│ │ │前,由被告己○○持大聲公│
│ │ │恫嚇稱「克強路28號2樓徐 │
│ │ │宏元你欠錢不還,再不還錢│
│ │ │,讓你吃飯吃不下,睡覺睡│
│ │ │不著」等言詞之事實。 │
├──┼──────────┼────────────┤
│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於上揭時、地,被告等人駕│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車前往告訴人丙○○住處前│
│ │訴及證述。 │,並由被告己○○持大聲公│
│ │ │恫嚇稱「克強路28號2樓徐 │
│ │ │宏元你欠錢不還,再不還錢│
│ │ │,讓你吃飯吃不下,睡覺睡│
│ │ │不著」等言詞之事實。 │
├──┼──────────┼────────────┤
│ 8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於上揭時、地,被告等人駕│
│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車前往告訴人丙○○住處前│
│ │訴及證述。 │,並由被告己○○持大聲公│
│ │ │恫嚇稱「克強路28號2樓徐 │
│ │ │宏元你欠錢不還,再不還錢│
│ │ │,讓你吃飯吃不下,睡覺睡│
│ │ │不著」等言詞之事實。 │
├──┼──────────┼────────────┤
│ 9 │扣案之本票4張(面額 │本件犯罪事實。 │
│ │均為5萬元)。 │ │
│ │ │ │
├──┼──────────┼────────────┤
│ 10 │本件監視器翻拍照片12│於上揭時、地,被告等人駕│
│ │張。 │車前往告訴人丙○○住處前│
│ │ │,並由被告己○○持大聲公│
│ │ │恫嚇稱「克強路28號2樓徐 │
│ │ │宏元你欠錢不還,再不還錢│
│ │ │,讓你吃飯吃不下,睡覺睡│
│ │ │不著」等言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6人就本件犯行,與謝旻軒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然被告庚○○確
實持有告訴人丙○○所簽發之本票,既有債權債務之糾紛,
被告等人所稱「克強路28號2樓丙○○你欠錢不還」,即與
誹謗罪所謂指摘傳遞不實事項有違,況就被告等人所為言詞
觀之,其意顯在恫嚇告訴人,而與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
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恐嚇犯行係屬同一
客觀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