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75、1155、125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翁乾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翁乾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7 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旗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8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9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翁乾齊仍未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街154巷2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楠陽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12月5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常德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1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4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