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永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第1196號、第137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永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永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朱永安前又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98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是否構成累犯於第四項之附記事項中說明)。詎朱永安仍未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於100 年3 月17日21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其新北市○○區○○路751 巷89號之住處,分別以捲菸、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 年3 月17日,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分別於100 年9 月1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上開地點,分別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9 月1 日18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52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分別於101 年1 月29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上開地點,分別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1 年1 月29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訴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98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上開假釋期間故意犯上開二、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惟因其上開假釋迄今均尚未經撤銷,則雖可預見被告將來可能撤銷假釋,但得否撤銷,尚繫於權責機關能否及時辦理而定,對這種尚未存在之事實及證據,自不得預先作為認定是否累犯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應認其上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假釋期滿所犯之上開二、㈡、㈢之罪,自應論其為累犯。但日後被告上開假釋如經撤銷,續執行殘刑,則其上開所犯二、㈡、㈢之罪,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