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棋
李佳鎮
劉巧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651 、15013 、1673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邱彥中」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邱彥中」署名貳枚均沒收。
李佳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巧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邱彥中」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冠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上午6 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49巷前,以自備鑰匙開啟門鎖及電門之方式,竊取陳榮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1380-C7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於100 年10月3 日上午8 時4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停車場內尋獲上開遭陳冠棋棄置之自用小貨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冠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0月19日凌晨4 、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旁之編號699275號停車格,以自備鑰匙開啟門鎖及電門之方式,竊取周文財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4812-XR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於100 年10月27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公墓內尋獲上開遭陳冠棋棄置之自用小客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冠棋及李佳鎮於101 年2 月3 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8巷巷口,見邱彥中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1695- LV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李佳鎮監看週遭環境並在旁把風,而由陳冠棋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邱彥中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駕照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4636****0332****號)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
(四)陳冠棋及劉巧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於101 年2 月3 日晚間8 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50號(起訴書誤載為大昌一路)之「元大珠寶銀樓」,先於同日晚間8 時27分許刷卡購買黃金項鍊1條(價值73,000元),接續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刷卡購買戒指2 只(價值18,800元),並均由陳冠棋在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邱彥中」之署名各1 枚,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宋秉蓁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店員宋秉蓁陷於錯誤,誤認係邱彥中本人消費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邱彥中、元大珠寶銀樓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陳冠棋、李佳鎮、劉巧茹等3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榮雲、周文財、邱彥中、證人宋秉蓁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5 月1 日高市警鑑字第10133454700 號鑑定書。
(三)車號1380-C7 號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尋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榮雲)。
(四)車號4812-XR 號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周文財)。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單2 張、元大珠寶銀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元大珠寶銀行原金委造保單。
(六)被告陳冠棋、李佳鎮、劉巧茹之自白。
四、論罪:
(一)核被告陳冠棋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佳鎮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劉巧茹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陳冠棋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與李佳鎮間、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與劉巧茹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未論陳冠棋與李佳鎮為共同正犯,容有疏漏,併此敘明。
(三)被告陳冠棋與劉巧茹共同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2 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被告2 人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出於同一盜刷他人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陳冠棋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邱彥中」之署名,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冠棋與劉巧茹人2 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以一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陳冠棋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陳冠棋、李佳鎮、劉巧茹等人,均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陳冠棋、劉巧茹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並將前開財物予以變賣供己花用,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更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且有損於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所為至屬不該;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巧茹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甚輕,思慮自有未周,及考量被告3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冠棋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陳冠棋偽造「邱彥中」署名之簽帳單,因均交付予「元大珠寶銀行」收執,已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在該等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邱彥中」署名共計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陳冠棋與劉巧茹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